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七年度簡上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條文既曰「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而不曰「經第二審裁定」,是其裁定係由第二審法院所為,而該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適用。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甚明,是以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案件,先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後,再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者,該案件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因此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或「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否得抗告之基礎。從而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案件,先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後,再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者,以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刑事判決,有再審之事由,向該第二審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第二審地方法院調查後,認不符再審之要件,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因該駁回裁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幫助詐欺案件,先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以其上訴逾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由於受判決人於該案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幫助詐欺罪,而該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即受判決人所犯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受判決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是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審裁定末行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原審裁定正本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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