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補充、更正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紙。
二、核被告劉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有相當之認識,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生事故,兼衡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8毫克、本案係出於接女兒放學之目的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35號被告劉文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裕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玉交簡字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1年5月11日確定,並於102年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6日上午某時,在其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里○○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行經大同路與仁愛路一段交岔路口處,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68MG/L,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779、案號14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次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又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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