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顯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顯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修正於本案無影響,不贅予比較,且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邱顯漢先後因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書各
1份在卷足參。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7.6,晚間11時20分│99.7.78時許│99.7.8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96年度毒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偵緝│花蓮地檢102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646號│字第198等號│字第198等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102年度訴字第164號│102年度訴字第1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8月15日│102年09月23日│102年09月23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102年度訴字第164號│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決│102年09月02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