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簡抗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鮮正麟 相對人銓敘部代表人 周弘憲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原係新竹市○區區公所退休人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相對人以98年4月6日部退一字第0983046656號函(下稱第1次審定函),審定自98年7月2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10級52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3年及14年8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65%及30%,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原審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267元,復經相對人100年6月7日部退一字第1003376094號函(第2次審定函)審定,自100年2月1日起為56萬67元。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相對人以107年5月31日部退一字第1074433034號函(下稱第3次審定函),重新計算審定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抗告人不服,乃於107年6月14日針對第3次審定函提起復審,嗣於同年6月28日針對其自100起年終慰問金遭停發乙事提起訴願,更於同年9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年終慰問308,532元(每月3,673元×7年×12月),並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提出之證據內容觀之,其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雖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然觀諸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貳、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7、38、39條之規定及銓敘部107年5月31日函附表107年7月1日起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詳如甲證1……。另依銓敘部107年5月31日函附表107年7月1日起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亦未包含年終慰問金或實質補償其差額。」可見其係對相對人於107年5月31日函,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之處分不服,則依據相對人所述內容應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或於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之訴時併提起給付訴訟,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此外,相對人須先經復審程序而未獲救濟,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未經復審程序完成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則係不備起訴要件。本件抗告人於復審程序尚在進行中,便於收受相對人於107年9月13日部退一字第1074558049號函(下稱107年9月13日函,該函僅是相對人針對就復審事件所提出之答辯書狀,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抄送抗告人,並非復審決定書)即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起訴仍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縱抗告人起訴時尚未為復審決定,然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違反自收受抗告人復審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時限規定,無異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由於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尚非依一般生活經驗得為判斷,因此人民如無專業人士代理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僅需提出事實上聲明,審判長或陪席法官於必要時,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且於判決中敘明,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則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應就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為審理,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主張:第1次審定函核定其每月退休所得金額包括年終慰問金3,673元,惟相對人無故於100年起遭停發,嗣於第3次審定函核定其退休金,仍未包含年終慰問金,此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相對人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賠償責任,並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按第1次審定時所計算每月之年終問慰金3,673元,請求相對人返還公法上應給付之年終問慰金或實質補償差額共計308,532元暨利息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8,532元,並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且提出第3次審定函、訴願書、第1次審定函、107年9月13日函為證(參原審卷第25至56頁)。
是依抗告人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觀之,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100年後至今未發放退休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發給,抗告人雖先前已提起訴願(參原審卷第35至39頁),然抗告人究係針對年終慰問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抑或逕行提起給付之訴,應由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完足之聲明或陳述,然原審法院並未開庭,故無言詞辯論筆錄可供記載法官闡明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應如何適用訴訟種類,以達到其請求司法保護目的之情形,其審理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即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至抗告人雖亦有提及第3次審定函,似僅在說明依第3次審定函,相對人仍未發給年終問慰金,尚非係針對第3次審定函不服,此觀諸抗告人另行針對第3次審定函提起復審,而與針對本件相對人未發給年終慰問金乙事提起訴願,係提起不同之救濟程序,且提起復審及訴願之時間亦有不同可知。另觀之抗告人本件聲明就利息部分之請求係自100年7月2日起算,而其主張係請求按月計算之7年「年終慰問金」總額308,532元,似係自100年7月2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所按月計算之年終慰問金總額,尚未涉第3次審定函之內容。是以,上開均有待原審法院為發問或告知,令其聲明本件究僅針對年終問慰金請求抑或係針對或兼對第3次審定函不服,及其陳述本件請求給付確定之內容為何而臻於明瞭並完足,然原審均未為之,即逕認抗告人係針對第3次審定函不服,應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或於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之訴時併提起給付訴訟,且未待復審決定即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無從補正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容有違誤。雖抗告人指摘未及於此,惟訴訟種類及訴訟關係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及認定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自有必要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由該院審理後,另為妥適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