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388號原告 蔡耀輝 被告 邱益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援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揆諸首開規定,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