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22號原告 陳文能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及調查採
證光碟之內容證據,亦已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11時48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之左轉專用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於同年月4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年月2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月26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同年11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系爭汽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所謂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應該是直行車在路口等紅燈時將
車子停止在轉彎車道上妨礙轉彎車轉彎,而在道路交通規則條例中並沒有規定直行車不能行駛轉彎專用道。
㈡原告行駛路口時是在綠燈下通過,並非在等紅燈時停在路口
去佔用轉彎車道而妨礙轉彎車轉彎,因此,原告並未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行駛於畫有左轉專用標線之車道
卻未轉彎而繼續直行,造成右側直行車緊急閃避,違法事證明確,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由採證影片顯示,該車道確實劃設有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
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未違反交通號誌為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是原告主張,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無足採。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系爭汽車違規行為(106年10月1日)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4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月20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79頁)。準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
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0月26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11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51062號函、106年12月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58277號函及附件、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㈤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之
內容,結果:系爭路段於接近路口處有五線車道,並於內側及中內車道之地面劃設(左轉箭頭)白色指向線、於中線及中外車道之地面劃設(直行箭頭)白色指向線、於中內及中線車道間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本件系爭汽車行駛於中內車道之左轉專用車道,嗣持續直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並未左轉{行車紀錄器車輛則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後之中線車道上,亦往前行駛通過路口,並與系爭汽車行駛相同之接續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再依舉發單位106年11月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51062號函略以:「....經檢視檢舉資料,TDA-7265於通知單所載時間、地點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乙節,並有採證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復依原告自承:原告行駛路口時是在綠燈下通過(直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互核以觀,顯見系爭汽車既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即應依左轉指向線左轉,而不得佔用轉彎車道直行,詎竟於上開時、地,並未遵守(左轉箭頭)白色指向線之規定,佔用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往前直行通過路口,足證系爭汽車確有在一定期間持續性在汽車左轉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自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要可認定。
⑵至於原告主張:所謂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應該是直行車
在路口等紅燈時將車子停止在轉彎車道上妨礙轉彎車轉彎,而在道路交通規則條例中並沒有規定直行車不能行駛轉彎專用道。原告行駛路口時是在綠燈下通過,並非在等紅燈時停在路口去佔用轉彎車道而妨礙轉彎車轉彎,因此,原告並未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云云。惟系爭汽車並未遵守白色指向線之規定行駛在汽車直行專用車道內,而是行駛在內側之汽車左轉專用車道,持續往前直駛穿越交岔路口,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汽車確有在一定期間持續性在汽車左轉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自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構成要件無訛。縱令系爭汽車前方或後方,並無轉彎車輛於該車道內,而有阻礙他人左轉通行之情事,然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佔用」,只要具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而為直行之行為,即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並不以需具備實際影響後方左轉車輛通行之實害結果事實為構成要件。遑論中線直行車道之車輛信賴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會左轉,則中線直行車道之車輛於通過路口後,即會靠左側直行接續之車道行駛,此時即容易發生肇事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事由程序,被告自得逕為裁罰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原告。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