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予補充「拾獲不詳之人所棄置之第一級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其持有之海洛因係於台汽客運北站男廁內所拾獲等語,且參諸被告拾獲之地點係在公共廁所中,顯然係原持有人基於某種原因而拋棄之物,已為無主之物,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侵占他人遺失或非因己意而脫離持有之物,尚難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名而與本件有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三、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白粉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O二OOO六五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笫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