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繼承人 葉周靜娟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89年度店簡字第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原以本件係以本院89年度家重訴字第12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據,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案件業已終結,原審遂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惟本件抗告人之夫 葉以戎 之確為被繼承人葉周靜娟之親生子,訴外人葉以戎業已檢呈事證向相對人及訴外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219號受理在案,此事證與本件仍有相當關係,為求訴訟經濟,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本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1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確定前,續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查原審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主文係「本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重訴字第一二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此有裁定在卷可稽。本院89年度家重訴字第12號案件既已確定,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停止訴訟程序之前提業已不存在,訴訟程序應即續行,原審依職權撤銷該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認為本件仍有其他應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應由抗告人依法聲請原審另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因此即認原審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有何違誤。
三、綜上,原審依職權撤銷90年3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