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定執行刑之裁定乃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即明,對於數罪之確定判決本身是否違法,則無置啄餘地。經查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偽造文書等數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該數罪之確定判決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縱屬實在,揆之首開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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