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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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陳秀娟

陳威嘉 (原名: 陳榮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威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威嘉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秀娟、陳威嘉(原名:陳榮溪)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陳威嘉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另相對人陳秀娟確居住於戶籍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1日北市警店刑字第1134114543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陳威嘉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陳秀娟部分,難逕憑查無此人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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