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92號

聲請人 林助信 律師(即被繼承人 楊文龍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楊文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文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6年8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惟因被繼承人遺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52元、投資財產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故為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為清償遺產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表:被繼承人楊文龍所有之不動產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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