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1號

聲請人 楊吉雄

楊政吉

楊武祥

楊登科

楊登發

楊讚標

楊秀娥

楊秀奚

楊信儒

楊光燦

楊政當

楊政義

楊維楷

楊維銘

游筑䋖

楊祈地

楊芬華

楊坤維

楊坤德

楊坤熖

楊惠玲

楊惠真

楊惠雯

楊嘉偉

楊佳霖

簡阿慎

楊周陰

楊玉慧

楊周振

楊玉娟

楊玉蘭

楊詠棋

李阿招

陳宜民

陳燕燕

陳宜良

凃貴印

楊正賓

楊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杜錦雲 (DO.CAM.VAN)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錦雲(DO.CAM.VAN)為公示送達,經查相對人之最後在臺居留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有內政部民署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後居住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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