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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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逸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逸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並加列: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洪逸凱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該管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尚未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顯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其所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4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848號被告洪逸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00巷
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逸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18日至103年10月17日,於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6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某工廠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處,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博愛路5巷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逸凱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