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應予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後時間確認單」,應予刪除(卷內無此資料,且其欠缺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第3至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已屬不該,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851號被告陳培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103年8月27日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未經適當之休息,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搭車。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培琳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唐仲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