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33、15489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等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此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相卷第62頁)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考領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又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曾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但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非毫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兒童林○○身亡,難以彌補,並使告訴人等與被害人家屬承受傷痛等情,及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之鐘點工,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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