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資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關於「被告邱資忠坦承不諱」之記載補充為「被告邱資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布娃娃好看,竊來放在家當擺設),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美髮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這件事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94號被告邱資忠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資忠於民國110年7月5日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黃祺翔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黏有海獺造型布娃娃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海獺造型布娃娃,得手後立即步行離去。嗣黃祺翔發現布娃娃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得知上情,邱資忠則於到案說明時,交出前述竊得之布娃娃1個(業已發還)。
二、案經黃祺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資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祺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