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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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永松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精類之啤酒約2至3瓶後,可預見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至善路124巷口時,因其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復見其身上有酒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其不願配合而逕行離去返家,亦明知警員 沈佑翰 正依法執行職務即警察勤務之警員,屢次將員警推開欲強行離去,警員沈佑翰見狀即告知其涉嫌妨害公務將予以逮捕,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對警員沈佑翰為推撞、拉扯,斯時,警員沈佑翰則持警棍擋於江永松前方不讓其擅離,江永松再與警員沈佑翰相互扭打,使警員沈佑翰受有右肘扭傷拉傷及左上臂淤血等傷害(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沈佑翰撤回告訴,詳述如後),以此等方式,對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警員沈佑翰施以強暴行為。嗣後其他員警到場,以其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予以逮捕,並於翌日凌晨0時46分許,對江永松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佑翰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松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沈佑翰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8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9頁)、林新醫院104年8月1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38人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見偵卷第31頁)與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件可佐。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永松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被告先後對被害人沈佑翰為推擠、拉扯及扭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除於69年間犯有傷害罪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已有不當,且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為逃避警員攔檢而對執勤員警施行強暴,對公權力之執行造成莫大阻礙,自應予以相當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並徵以其前揭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範圍,且其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原諒其失當行為對其撤回傷害告訴,已經被害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考,暨考量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前揭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時地,徒手推撞、拉扯及扭打告訴人沈佑翰,使沈佑翰受有右肘扭傷、拉傷及左上臂淤血等傷害,並經沈佑翰提出告訴。因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則起訴程序因欠缺訴追要件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沈佑翰於104年11月13日偵訊中對被告江永松提起告訴,惟事後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傷害之告訴,並於104年11月19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有撤回告訴狀暨其上之該署收件章可考(見偵卷第51頁),然檢察官於104年11月24日為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後,並遲至104年12月14日始將本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受理繫屬在案,亦有本院收案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頁)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就此傷害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則此部分之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惟公訴意旨認為此傷害部分與被告前揭妨害公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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