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65號抗告人 王進忠
王進賢 王俊良 王進鵬 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心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 趙白秀鳳 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963號案件對抗告人王進鵬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 林耀宗 受抗告人之父委託興建,抗告人繼承其父取得系爭不動之事實上處分權,已代位林耀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5號審理中,因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為原法院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未確定前之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受償系爭不動產拍賣金額而未經受償之利息損失,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新臺幣(下同)2,096,400元,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併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期間為4年4月,並依法定利率計算,可能致受之利息損害為454,220元(0000000×(4+4/12)×5%=454220),並以該金額酌定為抗告人應供擔保額,核屬相當。
二、抗告人以抗告人王進鵬僅具有系爭不動產1/4的事實上處分權限,估價金額應為系爭不動產估價額之1/4即524,100元,並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150萬元價額,依法院辦案期限及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僅為24,894元,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顯然過高,抗告前來,請求減縮擔保金額云云,顯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並不相當,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