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廖經剛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潘國李
潘氏 夢泉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阮氏 翠姮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廖經剛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收養 潘氏夢泉 為養女。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並非累積適用各該當事人本國法之意,係並行適用之方法,各別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共和國婚姻家庭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在15歲以下,且收養人需與被收養人有親戚關係;故可知越南共和國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廖經剛(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潘國李(男、西元1993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潘氏夢泉(女、西元1995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 阮氏翠姮 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結婚,被收養人目前人在越南,收養人基於愛護被收養人之念,願收養被收養人潘國李為養子、潘氏夢泉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阮氏翠姮同意,與之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生父 潘文面 之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報生紙、生父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廖經剛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潘國李、潘氏夢泉則係越南國人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報生紙附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我國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法律,是本件收養之成立須同時符合我國及越南國有關收養之法律要件,方得予以認可。而依越南收養法律即「關於涉外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有關收養之第36條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年齡為15歲以下,除非係殘障者或已失去行為能力者,超過15歲以上不得收養。」此有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越南字第047號函所附之越南上(二○○二)年七月十日頒布之政府議定書「關於涉外婚姻與家庭關係之婚姻家庭法執行細節」有關收養規定之中譯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潘文面、生母阮氏翠姮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生父同意書在卷足憑。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對本件訪視之結果,認收養人在人格特質、經濟、婚姻穩定、教養態度上上足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環境,收養除能給予被收養人穩定之照顧資源,亦能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使全家團聚於臺灣,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00年8月1日 兒盟北 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228號函附收/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附卷可參。
(三)被收養人潘氏夢泉係西元1995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時係15歲以下之未成年人,且與收養人間具有親屬關係,並不違反越南共和國婚姻家庭法關於收養之規定。故本院參酌上情,認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且願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潘氏夢泉,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潘氏夢泉之最佳利益,且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則本件收養被收養人潘氏夢泉之部分,已合於我國民法及越南共和國婚姻家庭法關於收養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收養人潘國李係西元1993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年滿18歲以上,有卷附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報生紙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收養被收養人潘國李之部分違反前揭越南國收養法之規定,自應不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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