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4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文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玉交簡字第51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4月12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前開緩起訴尚未被撤銷);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四度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前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所為之刑之宣告,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為輕型機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562號被告高文董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道○路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0年7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悟,復於100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欲至新北市○○區○○路附近友人住處返還前揭輕型機車,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與復興路路口,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董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相類前科,惡性非輕,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檢察官程秀蘭
張君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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