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
1月12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收取抽頭金,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之概括賭博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具有反覆、延續性質之集合行為,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俱符合上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概念,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影響,兼衡其經營期間之長短、所獲利益,及犯罪動機、手段,暨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及風圈骰子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10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