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 律師
陳建中 律師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游昕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係將茂豐公司為備位之訴之被告,本院認此部分並非適法,爰另以裁定駁回,故本判決僅就原告與被告華開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爭執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坐落苗栗縣○○鄉○○段764、764-1、769、772、779地號土地及同段143、145建號建物,於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及建號分別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1089-68地號土地及同段175、17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而上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31日、84年6月19日、84年7月14日、84年8月
4日等日期,陸續由原告移轉登記予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而太設公司復於92年11月10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系爭不動產嗣以「法人收購」為原因,於95年12月25日由被告茂豐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
2、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後,系爭財產之處分仍由原告為之,是以89年間,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購買苗栗縣○○鄉○○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後即為本件西坑段第
772、769、764、764-1號)土地中約400坪部分,原告代太設公司委任 張萬華 代書處理買賣過戶事宜,並約定成交後由原告支付成交價之3%為佣金與張萬華代書,此有委任契約書為證。與中華電信公司之議價過程中,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協同張萬華代書出席議價會議,並決定出售價格。前述土地買賣經議價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78萬元成交,原告即支付張萬華代書50萬3400元之佣金(1678萬元×3%=50萬3400元),此有張萬華代書開立之仲介費收據為證。
本件原告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然太設公司並未給付原告分文買賣價金,由此可知,原告與太設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乃虛偽之意思表示,太設公司方得免給付價金之義務。再查,系爭建物曾於92年間遭竊,當地員警曾通知當時登記名義人即太設公司,然太設公司陳報其非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故非犯罪被害人云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73號偵查卷宗可查,綜上情可知,原告於83、8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即茂豐公司前身)時,被告茂豐公司與原告間原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僅係登記名義人,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與處分。借名登記契約為實務所承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而「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間雖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際上卻隱藏借名登記之契約,依上開民法規定,應適用借名登記關係。
3、被告華開公司於94年12月7日,以發行股份之方式,取得茂豐公司之營業及財產,系爭房地遂以「法人收購」之事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華開公司。惟上開併購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查後發現,被告茂豐公司早有鉅額的財務虧損,併購後華開公司尚須認列損失,顯見被告華開公司與茂豐公司之併購案並非單純的資產收購,而係由華開公司概括承受茂豐公司之債權債務,否則何須認列茂豐公司之虧損?故原來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茂豐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併購後應為華開公司所繼受,原告與被告華開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即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又被告華開公司於99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豎立出售招牌,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原告知後,即於同年5月3日發函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被告華開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年5月26日再次發函終止借名契約,並催告其應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華開公司間之借名契約業已終止。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委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4、聲明:
⑴、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764、764-1、769、772、779地號土地及同段143、
14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倘認借名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茂豐公司之間,則被告茂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華開公司,自屬無權處分,應為無效。又因被告華開公司收購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茂豐公司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故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主張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華開公司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提起此一備位之訴。
2、原告與被告茂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原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茂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12月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華開公司,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乃無權處分,原告就該處分行為不予承認並提起本件訴訟,該處分行為自屬無效。
3、被告茂豐公司董事長 劉偉剛 自83年1月10日起即擔任該公司前身即太設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迄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華開公司前,其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對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該公司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又劉偉剛自95年6月15日起擔任被告華開公司之副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亦為華開公司之負責人,換言之,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華開公司時,劉偉剛身兼茂豐公司與華開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認定被告華開公司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已然知悉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因借名而登記予被告茂豐公司,被告茂豐公司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華開公司自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善意保護。
4、聲明:
⑴、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76
4、764-1、769、772、779地號土地及同段143、145建號建物於民國95年12月25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法人收購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從事承攬公共工程之營造公司,擁有諸多營造機具及設備,8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遂與太設公司協議,由原告將若干設備以總價2310萬元售予太設公司,原告即與其簽定租賃契約,租回使用,以達融資之目的。原告於82年間亦曾以上述方式將DOKA自動昇模機售予訴外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再租回使用以融資,嗣太平洋公司與太設公司於83年3月間合併,並以太設公司為存續公司,太設公司就上開標的與原告間亦存有融資性租賃關係。
2、又原告有關設備之租賃早期係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之,該公司主管 李鎧 名(原名 李福昭 )轉任太設公副總經理後,原告才轉向太設公司為租賃,而依上開租賃合約第12條第
1項第(5)款之約定,如標的物或承租人之財產或資產,被聲請或實施扣押或強制執行,原告即構成違約,太設公司得因此終止合約。原告因承攬許多公共工程,業務往來對象眾多,原告如與他人發生債權債務糾紛,資產即有可能因他人聲請法院扣押而違反上開租賃合約, 李鎧名 為維繫與原告之業務往來關係,避免原告發生違約之情事,乃遊說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太設公司名下,原告應允之,遂在83、84年間陸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太設公司名下。
而原告原先即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公司之機具設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後,在至87年間均雇用員工 詹榮貴 看守管理,嗣後則委請鄰居 彭煥明 協助看管,系爭建物曾於92年7月間遭竊,鄰居彭煥明發現即報警處理,可能因警方或檢方作業疏失,將彭煥明列為告訴人,實則案發後當地員警曾通知當時登記名義人太設公司,太設公司當時即以書面陳報其非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故非犯罪被害人云云。
3、被告華開公司併購茂豐公司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查後發現,因被告茂豐公司早有鉅額的財務虧損,併購後華開公司須認列損失,華開公司嗣因茂豐公司讓與之資產價值評估爭議,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茂豐公司應給付「華開公司普通股股票」共計17,820,613股,當可證明華開公司併購茂豐公司資產後受有損失,遂聲請仲裁請求返還併購之對價即華開公司股票,華開公司顯然係概括受讓茂豐公司之債權債務,據此,華開公司自應承受茂豐公司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
4、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係因該公司為維護原告之業務往來關係,雙方並未為擔保原告對太設公司之租賃債務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亦未同意如原告未清償租賃債務即移轉不動產,更未同意如原告未清償租賃債務,太設公司即得變賣系爭不動產而受償。又原告與太設公司、訴外人太平洋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均有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尚工公司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應無再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之必要。
5、證人李鎧名所證:中華電信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價購造橋機房用地議價紀錄有其本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之簽名,且該等土地出售與中華電信公司乙事,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去談的,事後有將部分售地所得交付予原告等情,則倘系爭土地係太設公司向原告所購買,該等土地之出售事宜,原告何能過問?太設公司又何需將部分款項給付原告,當可更加證明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後,原告仍有管理及處分之權限,太設公司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此外,被告茂豐公司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該公司向原告所購買,然迄今未能提出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甚至也未能提出買賣價格或付款憑證等資料,其主張自無足採。
6、借名登記,核其契約性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與信託法上之信託關係並不相同,應無信託法之適用,又系爭不動產分別於民國83年至84年間由原告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均在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佈實施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更無信託法第4條第1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適用。
7、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委任人對於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起算。原告於99年5月26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華開公司終止借名契約,並預慮鈞院認定借名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茂豐公司之間,遂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系爭不動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視鈞院認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主體為何而定,自99年5月27日起算或起訴狀繕本送達茂豐公司之翌日起算,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華開公司則以:
㈠、原告於83、8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太設公司)所有時,已依雙方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合致作成物權契約之書面,並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太設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之情形。基於物權無因性,不論物權移轉之債之原因為何,太設公司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有依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利。太設公司於92年間更名為茂豐公司,被告茂豐公司自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亦係依法得「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人。嗣被告茂豐公司於95年12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華開公司所有,係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地位之「有權之人」所為「有權處分」,此與被告茂豐公司更名前之太設公司究係因何項債之原因,而自原告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生任何影響。被告茂豐公司自非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無權利人」,亦無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津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原告所稱無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云云,實有誤解。又原告自83、8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茂豐公司所有起,原告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又原告與被告茂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契約存在,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請求。
㈡、被告華開公司於94年12月間,以股份為對價,向茂豐公司收購營業及財產(包括本件系爭不動產),此有當時公告記載:「...『3.交易數量、。每單,價格及交易總金額:以發行華開租賃股票35,000千股之方式,取得茂豐租賃(股)公司的之營業及財產』...」等內容可稽,故被告華開公司係以股份為對價向茂豐公司購得系爭不動產,並非概括承受。本件被告華開公司向茂豐公司收購營業及財產,除本件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茂豐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債權,惟因收購後發現茂豐公司所讓與之部分應收帳款債權價值因未適足提列呆帳損失導致估價過高,被告受讓後遂依會計師建議評估各應收帳款實際可能受償狀況後加以提列適足備抵呆帳,同時認列呆帳損失,以符合會計穩健作業原則,被告華開公司亦因而以茂豐公司讓與資產值超逾實際價值為由,向中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認同被告華開公司之主張,而命茂豐公司應將部分被告華開公司股票返還,此有原告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記載:「...華開公司與茂豐公司就茂豐公司讓與之資產價值評估發生爭議....茂豐公司應給付華開公司『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17,820,613」等內容可稽。由上述可知,被告華開公司確實係以股份為對價向茂豐公司購得系爭不動產,並非概括承受所得,殊屬明確。
㈢、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賜項賦與絕對之公信力,是主張依土地登記而取得新登記之第三人為惡意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8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華開公司收購茂豐公司營業及財產,系爭不動產確實登記於茂豐公司名下,被告自會信賴此等並向茂豐公司以股份為對價購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徒以茂豐公司董事長於上開收購行為後擔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 乙節 ,推測被告明知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純屬臆測,又原告主張其於茂豐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卻又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系爭不動產價值逾新臺幣千萬元,原告啟可能輕易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而未留下任何證據,原告始終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言顯不足採。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764、764-1、769、772、779地號土地及同段143、145建號建物,於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及建號分別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1089-68地號土地及同段175、17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83、84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
㈡、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0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
㈢、嗣經華開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受讓茂豐公司之營業及財產,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間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係以法人收購之原因登記為華開公司所有。
㈣、本案卷內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系爭不動產之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計簿、經濟部92年11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1383
0號函、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中華開發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影本乙份(下載自中央社報導)、99年5月3日 黃璧川 律師函乙份、99年5月26日 李勝琛 律師函及回執乙份,形式上為真正。
㈤、原告就其主張借名契約之有效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73號偵察全卷,並無太設公司向檢察官陳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公司所有之書證。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太設公司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華開公司否認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㈡、而經本院通知原告所舉證人李鎧名(原名李福昭)到庭作證後,證人李鎧名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什麼時候在太設公司任職,又何時離職?)自民國73年起任職至92年間離職。」、「(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擔任何職務?)我先擔任太設公司協理,後來可能是副總,但是我不確定。」、「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原告興松有限公司為何陸陸續續,移轉如附表二之不動產給太設公司?)因為當時國際及國內的經濟狀況都不好,所以為了加強太設公司的擔保能力,因為當時興松公司的狀況不好,如果退票或是被查封的話,萬一興松公司的財產被拍賣之後價格會不好,影響太設公司的受償金額。附表二所示的不動產主要的部分之前都是興松公司設定抵押權給太設公司的擔保品。」、「(原告訴訟代理人:移轉當時太設公司與興松公司有無簽立書面的擔保契約?)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要移轉時一定會簽一些買賣契約,因為是要過戶,我的意思是那個契約是為了要辦理移轉買賣的公契。」、「(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公司還有誰知道太設公司與興松公司有擔保的原因?)總經理與財務主管及法務主管應該都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有無看過原證六之契約書?)這個我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八之最後一頁,議價紀錄是否有你與原告興松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然土地已經移轉太設公司名下,為何出售土地仍要帶原告興松有限公司法代去議價?)因為這塊土地要去賣,都是興松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去談的。這塊土地是登記在太設公司之名下,所以在法律上太設公司一定要出面交涉。」、「(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售土地的價金,太設公司如何處理?)這個土地的價款,中華電信一定會給付給太設公司,大部分的價款仍保留在太設公司,只有給一部分給興松公司。因為當時興松公司的資金不足,所以希望在處理這塊土地時,能有一部分錢給興松公司利用。興松公司積欠我們公司債務。當時太設公司給興松公司的款項是大概是幾百萬元。」、「(當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到太設公司時,有沒有跟興松公司約定什麼時候返還?)沒有返還的問題,我們是希望過戶以後慢慢的來處理,這樣對雙方都好。沒有明確的約定說什麼時候要返還。」、「(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約定將來太設公司有權利可以處分系爭土地?)沒有明確約定。因為如果雙方可以共同處理,就可以解決。如果興松公司沒有能力處理,只能由太設公司來處理,因為登記在太設公司名下,在法律上太設公司有所有權可以變賣。」、「(原告訴訟代理人:
當時興松公司是積欠多少的債務,而需要用附表二所示的土地來擔保?)陸陸續續往來很多,後來有問題才用移轉登記的方式來擔保,總金額我記得本金餘額為1億2000萬元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離開太設公司時,興松公司還有無積欠被告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款項?)興松公司大部分都沒有還款,只有靠處理土地的方式來還款。」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35頁至第238頁),依證人李鎧名之上開證述,難以認定原告與太設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至被告所舉證人詹榮貴則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什麼時候在興松公司任職?)自民國84年至87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擔任何工作?)擔任看機器及工寮、鐵材。」、「(原告訴訟代理人:
這些機器、工寮、鐵材的地點是在哪邊?)地址我現在忘記了。我只知道在造橋鄉的老庄,在造橋國中旁邊,苗14線旁邊,鄰接隧道。」、「(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可以從航照圖上及地圖指出你工作的位置?)我在原證28的圖面上用紅筆標示。(證人以紅筆圈出其工作之位置,並簽名於其上)」、「(原告訴訟代理人:管理那塊土地當時做何使用?)放置興松公司之機器。除了興松公司外,並沒有其他公司使用該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惟依證人詹榮貴之上開證述情節,加以比對原告提出之編號28、29之圖面(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04頁至第305頁),是否能認定系爭不動產即係證人詹榮貴所管理之不動產,已有疑義,矧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與所有權歸屬係屬二事,縱證人詹榮貴之上開證述所指之不動產即為系爭不動產,其所證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之事實而已,尚難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實質上係原告所有。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遭竊,警方曾通知當時登記名義人太設公司,太設公司當時即以書面陳報其非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故非犯罪被害人云云,惟相關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73號偵查全卷,並無太設公司向檢察官陳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公司所有之書證,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㈥為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2307第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甚明。至借名登記契約,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所揭示:「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意旨,其交易目的僅在於借用他人名義為財產登記,並不涉及擔保債務,且處分權仍歸屬於借用人。綜合以上見解,可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缺乏法效果之意思,欠缺正當之交易目的;而借名登記契約,則仍由借用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信託之所有權讓與擔保,當事人間具有法效果之意思,在對外關係,使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取得完全之所有權,得自由處分標的物,內部上,仍得由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讓與人僅得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三者之之法律關係,彼此有別。本院依下列事證及利害關係狀態,認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太設公司所有,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信託之所有權讓與擔保:
1、證人李鎧名之上開證述。
2、原告自陳曾因為取得融資而以融資租賃而將財產所有權出售予太設公司後租回使用等情。
3、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顯示原告曾設定土地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予太設公司(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08頁)。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顯示原告簽發面額4393萬2000元之本票予太設公司。
5、原告公司之資產不僅系爭不動產而已,僅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太設公司,無法達成避免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且原告既另以系爭不動產以外之其他不動產為太設公司設定抵押權,已如前述③所述,益足證明僅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太設公司,無法達成避免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
6、原告縱仍占有並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因信託之讓與擔保。仍得約定由讓與人占有標的物,是亦無礙於之所有權讓與擔保關係之成立。
7、證人李鎧名所證中華電信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價購造橋機房用地事由,大部分售地價款由太設公司取得,小部分由原告取得等情,核與信託之所有權讓與擔保之標的物處分時,所得價款於清償擔保債務後之餘額,應返還擔保物讓與人之信託讓與擔保之內部法律狀態相符。
8、原告並無其他無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繼續登記為己有人之事由,且除上開⑤所述之不可採之理由外,無其他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他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合理事由。
㈣、原告與太設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既係成立信託之所有權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應於清償其對太設公司所負之擔保債務後,太設公司始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就其如何清償其對太設公司所負之擔保債務一節,並未陳明有關之原因事實,顯難認其有為信託之所有權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之主張(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10頁),是原告僅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太設公司加以主張,已屬可採,其進而請求自茂豐公司受讓系爭不動產之被告華開公司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更屬無據。
㈤、且在信託之所有權讓與擔保外部關係上,太設公司或茂豐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華開公司自得因太設公司或茂豐公司所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適用,係以無權處分為適用之前提,本件被告華開公司係依太設公司或茂豐公司有權處分方式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就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身而言,尚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之必要。
㈥、又被告華開公司係以發行3仟500萬股之收購方式作為交易對償,受讓被告茂豐公司之營業及財產,被告茂豐公司並取得被告華開公司百分之36.84持股等事實,有被告華開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司94年度暨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1件所載為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03頁至第208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應可信上開記載為真實。是被告華開公司固受讓被告茂豐公司之營業及財產,惟並未概括承受被告茂豐公司之債務,被告茂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內部關係如何,除被告華開公司另有承擔之意思表示外,被告華開公司毋須承擔被告茂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內部關係。
㈦、又原告主張:被告茂豐公司董事長劉偉剛前即擔任該公司前身即太設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復自95年6月15日起擔任被告華開公司之副董事長一節,即令屬實,被告華開公司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劉偉剛並非被告華開公司之董事長,非代表被告華開公司為意思表示之人,不能當然以此認為被告華開公司有承擔被告茂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內部關係之意思表示。
㈧、矧原告及被告華開公司均陳明被告華開公司因取得茂豐公司資產一事造成鉅額虧損,顯見依其等之主張,被告茂豐公司於被告華開公司進行受讓資產評估作業時,未提供足夠之負面資料以供被告華開公司評估,否則不致於造成上開鉅額虧損情形,依此一利害關係狀態,被告茂豐公司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華開公司時,未必將有關事項均精確告知被告華開公司,則被告茂豐公司未使被告華開公司知悉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內部關係,自不無可能,在此情形下,更難認被告華開公司有承擔被告茂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內部關係之意思表示。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太設公司或茂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均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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