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達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達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達笙與 林勇志 有債務糾紛,趙達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先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平台,在趙達笙所設置之個人臉書專頁「ZhaoDaSheng」頁面下,將發文設為公開,張貼「找這個龜啊子(聲請意旨誤載為找這個龜阿子)」等語,並附上林勇志之照片,足以特定係侮辱林勇志;復於同月23日13時許,再度在趙達笙所設置之個人臉書專頁「ZhaoDaSheng」頁面下,將發文設為公開,張貼「林勇志…挖勒幹你娘」等語,侮辱林勇志;再於同日17時許,再度在趙達笙所設置之臉書個人專頁「ZhaoDaSheng」頁面下,公開發文「幹 林娘 臭機歪(聲請意旨誤載為幹林娘臭機掰),林勇志你幾嘛當作你糾嗆膩」等語,侮辱林勇志,足以毀損林勇志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達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擷圖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在臉書平台,先後多次以上開方式辱罵告訴人,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對告訴人有所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臉書之公開平台上,恣意以張貼不雅文字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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