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萁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萁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萁甡與 陳淑霞 係鄰居,張萁甡於民國110年5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830巷之巷口,因故與陳淑霞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街道,接續以「真的有夠沒路用」、「幹」、「台灣人都這些垃圾」、「真的你很無路用,阿你要當里長」、「這種社會敗類」、「無路用的人,丟臉」等詞語辱罵陳淑霞,足以貶損陳淑霞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張萁甡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說他(告訴人)沒路用是說,他要當里長沒有用,不是說他這個人沒有用,幹只是口頭禪,並不是在罵他,垃圾只是他有時候會丟在巷子旁,我也不是在罵他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上開穢詞言語等情,復有現場蒐證影像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係被告不滿告訴人將其機車牽離巷口移至他處,遂心生氣憤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詞言語,則顯足特定被告當時以上開穢詞辱罵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甚明。且「沒路用」、「幹」、「垃圾」、「社會敗類」、「你很無路用」等語,具有針對性,且整體觀察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因果、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則被告顯係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至被告是否係因告訴人有何先行行為才為上開犯行,僅屬其犯罪動機之問題,對其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萁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以和平、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道上,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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