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坤雄 被告金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鍾 被告 鄭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鉅精密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5日邀同被告陳金鍾、鄭雪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原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8月5日至110年8月5日,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2.086%即2.926%計算,並有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後因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兩造於110年3月8日變更借款契約,本金到期日展延至110年12月30日,利息則自110年1月21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0.69%(目前為1.5%)浮動計息。未料金鉅精密公司自110年10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本金於110年12月30日到期後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鉅精密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6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經催討未果,而被告陳金鍾、鄭雪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本票、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金鉅精密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陳金鍾、鄭雪芳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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