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3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2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渠係因一時失慮始犯本件憾事, 渠嗣 對觸法行為亦後悔萬分,且已向被害人為部分金錢賠償,目前並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全部和解中,渠就所犯錯誤亦願受罰,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判決渠等刑罰,顯屬過重,又渠均為家中經濟支柱,除共同扶養年邁母親,乙○○尚有一3歲稚子待其扶養照顧,渠實難有餘力支付原判決之罰金,渠於本案犯後已深覺悔悟,應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被告丙○○坦承傷害告訴人甲○○身體之事實,及被告丙○○、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丙○○與告訴人原在銓太公司共事,於98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因故發生齟齬,被告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等候告訴人,被告乙○○經與丙○○聯繫得知上情後,亦抵達現場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害經過,衡與證人許嘉宏、 曾志豪鄭子瑋 等人就見聞之案發經過,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具結後所為詳盡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尚無扞格之處,且渠與被告乙○○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構陷被告乙○○之可能,據以認定被告丙○○於98年3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乙○○後,被告乙○○確與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邀同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到場,分別以徒手或持安全帽、六角鐵棍毆打告訴人,並以「敢找丙○○麻煩,要斷你一手一腳」之言語恫嚇等情,而認被告乙○○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予採信,因認被告丙○○確有共同傷害罪,被告乙○○確有共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並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偶遇細故,即與被告乙○○糾眾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乙○○復以言語恐嚇,對告訴人身體安全所肇危害非微,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為部分金錢賠償,暨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丙○○共同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乙○○部分之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分別諭知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審酌渠對觸法行為後悔萬分,且已向被害人為部分金錢賠償,並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全部和解中,渠就所犯錯誤亦願受罰,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刑罰顯屬過重,及渠均為家中經濟支柱,需共同扶養照顧年邁母親及乙○○之3歲稚子,已無餘力支付原判決罰金,渠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且未對上訴二人宣告緩刑,難謂與法有違,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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