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嘉浤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5年4月11日105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供述(見105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3至31、45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於本院第二審之證述(見簡上卷第47至54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中度肢體障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4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104年度偵字第16018號卷〈下稱偵卷〉第11、23至24頁及證物袋)以及理由部分之下列補充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坦承稱:伊知道甲○在新北市中和區開檳榔攤,亦曾在檳榔攤跟甲○買過飲料;另伊於民國104年1月30日17時30分許,將其機車停放在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的檳榔攤前,甲○有在場,另甲○之夫代號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上前質問伊,講伊有性騷擾,後經警察到場處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於103年12月30日20時15分許,伊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工作,跟供應商補貨,補完貨伊就回家了,伊並沒有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更沒有摸甲○臀部或對甲○做性騷擾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判證稱:伊在新北市中
和區(地址詳卷)經營檳榔攤,伊會穿得比較露,隔壁是在做海報的店;於103年12月30日前,被告經常到檳榔攤隔壁的店做海報,被告也有(至少有5次)來向伊買飲料,被告常常在看伊,伊覺得被告怪怪的,伊對被告印象深刻,伊清楚記得被告的臉,另被告走路會一跛一跛的,特徵也很明顯;於103年12月30日20時許,伊帶伊兒子即代號00000000000B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童)去位在新北市○○區○○街的興南夜市買鞋子,伊帶B童從鞋店出來,是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伊當時是面向馬路,伊看到被告從伊左邊朝伊直走過來,應該是要到伊的右邊,伊跟被告有眼神接觸互看,伊當時就有認出被告,就是常常來向伊買飲料的被告,伊百分之百沒有認錯,伊還心想怎麼會這麼巧遇到,伊跟被告對看完後,因為伊機車停在伊右邊,伊就往右轉身要去騎車,就右轉背對著被告,當時被告在伊後方,B童也在伊後方,當伊彎腰插鑰匙要發動機車時,伊感覺到有人摸伊的臀部,從下往上摸,很快就停,伊嚇了一跳,伊沒有看到摸的動作,但感到那個人一摸完就繼續往前走,伊就往前看,就看到被告的背影,伊很肯定就是被告摸伊,然後B童立刻就跟伊說「媽媽,那個人是故意摸妳的」,伊第一次碰到這種事,伊嚇到,不知道如何處理,來不及反應,而且當時伊還帶著10歲左右的
B童,後來被告已經走遠,伊就沒有追上去,也沒有立刻報警,伊回家有立刻跟伊老公A男說被摸臀部的事;之後於10
4年1月30日17時許,被告又來檳榔攤隔壁的店,並將機車停在伊檳榔攤附近,伊當場一眼就認出被告,A男很少來檳榔攤,當時剛好有來,伊就馬上告訴A男說那個摸伊臀部的人來了就在外面,A男叫伊報警並立刻衝出來質問被告為什麼要摸伊的臀部,被告當場不承認,被告、A男就吵起來了,當時伊還在店裡面,被告跟A男兩個吵很兇,但伊不是很清楚他們吵的內容,他們還有跑到隔壁去吵;本案發生前A男跟B童都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至7、30至31頁反面;簡上卷第47至54頁)。而證人B童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03年12月30日20時許,伊與伊母親甲○去興南夜市,從新北市○○區○○街○○號走出來,在甲○轉身準備發動停放的機車時,伊站在甲○後方,看到有名男子走路一跛一跛、搖搖晃晃地走過來,該男子與甲○擦身而過,並用右手手背從甲○臀部滑過去,是手刻意伸彎彎的去碰,不是不小心揮到的,伊當時看的那個角度看得很清楚,伊馬上告訴甲○剛剛那名男子用手背摸甲○臀部,那名男子就是被告(指認被告照片),伊之前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30至31頁反面),證人甲○、B童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各
1份、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中度肢體障礙)
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10、11頁及證物袋),再以被告亦供稱:伊知道甲○在新北市中和區開檳榔攤,亦曾在檳榔攤跟甲○買過飲料,檳榔攤隔壁是印刷店;伊左腳行動不方便,走路會一跛一跛的等語(見偵卷第3至4、35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足見證人甲○證稱對被告之形貌特徵頗有印象,當非虛妄。又衡以證人甲○及B童與被告素無仇恨,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證人甲○表示案發當場因受到驚嚇且有B童在旁,不知道如何處理,一時來不及反應,沒有去追被告,亦非有違常情之解釋,是綜上,堪認證人甲○證稱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摸臀部一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伊批貨是現金
交易,所以沒有任何相關證明云云(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35至36頁),參酌卷內事證,亦難認有足夠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辯稱其於103年12月30日20時許,並不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之詞,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參酌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41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3至24頁),亦僅足證就被告、A男於104年1月30日,在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之檳榔攤前爭吵之事,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A男涉嫌傷害、恐嚇部分,被告、A男均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該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所稱其於103年12月30日20時許,並不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之詞。又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於104年1月30日17時30分許,伊正要去甲○所經營檳榔攤隔壁印刷店,甲○從檳榔攤內走出來指著伊說「那天就是他摸我屁股」,然後她先生(A男)就衝過來;伊、A男間司法案件已經結束了等語(見偵卷第3至4、35至3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於審判時就其夫於104年1月30日17時30分許,質問被告為什麼要摸伊的臀部並進而與被告相互爭吵一事證述在卷(簡上卷第47至54頁),是由該等供述、證述情節之時間順序、發生緣由觀之,被告與A男於104年1月30日發生衝突之起因係告訴人甲○向A男表示被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辯護人辯稱可能係因被告於104年1月30日與A男因為停車問題發生衝突,告訴人甲○始故意誣陷被告有為本件性騷擾犯行,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以其並未為本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另於審判時聲請傳喚其與A男於104年1月30日17時30分許衝突事件到場處理警員,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有戴安全帽且請印刷店員報警一事(見簡上卷第58頁),惟該等待證事實與被告本件性騷擾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且證人甲○於審判時亦證稱:於104年1月30日17時30分許當時伊還在店裡面,被告跟A男兩個吵很兇,但伊不是很清楚他們吵的內容,他們還有跑到隔壁去吵等語(見簡上卷第47至54頁),顯見證人甲○對被告與A男之後續衝突經過並非毫無間斷持續目擊,是被告所提出之該等待證事實縱經證明,亦不足以動搖證人甲○證述關於103年12月30日遭到被告性騷擾情節之憑信性,是就該到場處理警員並無予以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