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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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友人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經甲○○同意後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依上開說明,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19日止(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31號撤銷緩起訴,並以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起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復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1頁),核與證人 丁銘仁 於警詢時、證人 王嘉富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79號卷第14頁、第9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上開毒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吸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能戒除毒癮,竟漠視緩起訴之寬典,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本次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法令禁制,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亦與本件犯行無關,復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粉末1包(毛重0.79公克、淨重0.58公克),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應屬違禁物無訛。惟查,依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上開扣案毒品並非其所有,而係王嘉富所有等語(見上開毒偵卷第9頁、第78-79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核與王嘉富於警詢、偵訊中所供相符(見上開毒偵卷第36頁、第95頁),從而上開扣案毒品係關於王嘉富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重要證據,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應於另案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