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甲○○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45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8月11日止),並接續執行①案,於104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時間是在民國101年10月20日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可參。查被告於105年5月27日2時33分許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5年5月27日2時33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凌晨2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7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2段90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詢時之供述,(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