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7號原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陳智玄 陳一萍 被告 林長壽
林宜勇 林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長壽於民國85年11月間向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小客車0輛,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35,680元整,共分36期償付,被告林長壽簽發面額400,000元之本票為擔保。
詎被告林長壽未依約定還款,原債權人財資公司遂於86年間多次催繳無果後,則將被告林長壽之自小客車拖回拍賣,該次拍定價格為339,200元後,尚不足償還債務。仍欠本金151,840元整,及自8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長壽即在103年5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1563-2地號、同段1563-4地號、同段1564-4地號、同段1565-1地號,及嘉義縣○○鄉○○○段○○○○號、同段1109地號,及嘉義縣○○鄉○○○段○○○○號、同段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林宜勇及林寶源。原債權人財資公司復於99年11月1日,被告林長壽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年2月9日,將被告林長壽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向債務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並經完成送達。又就系爭土地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之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該土地現值與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並不成比例,顯無對價。準此,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設定抵押權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誤。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既屬虛偽,依民法第87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就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二人塗銷抵押權設定。
(二)並聲明:
1、確認被告林宜勇及被告林寶源於被告林長壽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被告林宜勇及被告林寶源於被告林長壽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人是借貸關係,有借據、見證人、他項權利書可證。被告林長壽主張係103年5月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欠財資公司的車款是84年間積欠,已經罹於時效,伊向被告林宜勇借款120萬元是要償還99年8月18日借據所示之債務,於85年12月12日另借一筆72萬元,伊向被告林寶源借80萬元、於85年又借款65萬元。另見證人為 林張珠 之切結書是被告父親向農會借款予被告林長壽,並商議日後如有繼承財產的話須由被告林長壽來清償之證明。被告三人於103年就已設定抵押權,而原告於104年2月份才對被告林長壽提出強制執行,何來通謀虛偽情事?被告林長壽不知尚欠原告債務,認為將車子還給財資公司即足,不知車子遭拍賣後仍不足清償。會設定擔保金額為500萬元乃因聽從代書建議,此金額尚包含利息或者是其他債務的關係,因無法確定何時有能力清償所有債務,才將擔保日期設定為123年5月21日之較長期限。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長壽於85年11月間向原債權人財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一輛,分期總價為535,680元,共分36期償付,被告林長壽簽發面額400,000元之本票為擔保。
被告林長壽未依約定還款,仍欠151,840及自8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均為影本)在卷為憑。
(二)被告林長壽於103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宜勇、林寶源。
嘉義縣竹崎地政務所104年8月25日嘉竹地登字第1040004292號函附卷可稽。
(三)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給訴外人長鑫資產公司,再轉讓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債務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完成送達,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參。
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間設定抵押權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長壽之債權人,系爭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宜勇、林寶源,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對被告林長壽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清償,而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與見解,就被告間通謀而為系爭土地之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抵押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對價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三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並提出借據3份、切結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39頁),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之主張尚非無據,揆之首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之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並不成比例顯無對價為理由,而認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設定抵押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委不足取。
四、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設定抵押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訴請確認被告林宜勇及被告林寶源於被告林長壽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被告林宜勇及被告林寶源於被告林長壽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8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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