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伍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裁定」之記載補充為「92年度毒聲
字第531號裁定」、第5行「裁定」之記載補充為「92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第6行「101年7月6日」更正為「93年1月19日」。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度審易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772公克、驗餘淨重1.275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被告翁建成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7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景美街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2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772公克、驗餘淨重1.275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建成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772公克、驗餘淨重1.27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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