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富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富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2月確定」應更正為「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第四行至第七行記載之「因故與 蘇建 發生有糾紛…害。」應更正為「因 蘇建發 出手毆打並踢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位女子,柯富星見狀乃上前,並指向蘇建發,其二人雙方乃發生口角,柯富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蘇建發相互推扯,柯富星再以右手用力揮向蘇建發左下巴處,蘇建發因之而向後倒地,受有頭皮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蘇建發爬起後,二人又再口角,蘇建發以其身上所背背包揮向柯富星,又拿取某金屬材質之物品揮向柯富星,旋即為不詳男子隔開,後柯富星、蘇建發二人又再相互拉扯,然又被上開不詳男子隔開,而結束衝突。」。
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租10801)新民街與民權路口-1.新民街與民權路口(FHD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檔,勘驗結果以「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04月09日13時11分26秒至13時12分42秒,一開始蘇建發出手毆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位在畫面右側之某位女子頭部3下並以腳踹該女子臀部1下,此時蘇建發停手並轉身,柯富星見狀自畫面左側走來,以手指向蘇建發,柯富星與蘇建發雙方乃發生口角,柯富星先與蘇建發相互推扯,柯富星再以右手用力揮向蘇建發左下巴處,蘇建發因之而向後倒地,蘇建發爬起後,二人又再口角,蘇建發以其身上所背背包揮向柯富星,又拿取某金屬材質之物品(會反光)揮向柯富星,旋即為不詳男子隔開,後柯富星、蘇建發二人又再相互拉扯,然又被上開不詳男子隔開,而結束衝突。如勘驗照片1-16。」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可知,本件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蘇建發左下巴處,告訴人因而向後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並無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稱之以腳踢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然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一開始不小心推告訴人一把,使告訴人跌倒云云,則未可採,其乃在與告訴人之口角衝突爆發後,且相互推扯後,始以右手用力揮向告訴人左下巴處,告訴人因之向後倒地,可見被告於本件係犯故意傷害罪,初非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雖亦有與被告相互拉扯,然不影響被告於本罪之成立。末以,告訴人固對上開不詳女子拳毆腳踢,然其等四週尚有多人,且亦無跡象顯示蘇建發停手並轉身後,欲繼續攻擊上開不詳女子,是被告自不得主張為保護該女子之身體法益免遭告訴人繼續侵害而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併此指明。
四、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被告雖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然本件確係因告訴人先行毆打不詳之女子所引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55號被告柯富星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富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
9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新生路口,因故與蘇建發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及徒手毆打蘇建發之身體,致蘇建發受有頭皮擦挫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建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建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