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被訴竊取車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文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8日5時後至105年1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間之某時,在彰化縣社頭鄉菜市場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 沈瑞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4年12月8日上午
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於彰化縣社頭鄉菜市場附近)。嗣經沈瑞龍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扣得上開機車(業經發還沈瑞龍)及周文堅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堅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33、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瑞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及其背面、66至6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沈瑞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險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26至37、39、41、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105年1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該車輛行○○○鎮○○路與文化街口,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筆錄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占有使用該機車至少已達8小時許,益徵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未就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
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沈瑞龍等情,有被害人沈瑞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文堅為避免遭追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北市○路段田地內某處工寮,竊取 張博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用以懸掛於前揭竊得之機車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05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文堅另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張博程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文堅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竊取機車時,該車牌即已懸掛於其上,並非伊所竊取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05年1月18日下午6時20分許,至彰化縣○○鎮○
○路○段○○○巷○○號旁扣得被害人沈瑞龍前開遭竊機車時,機車懸掛另一被害人張博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其後該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博程等情,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被害人張博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38、40、42、4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而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自白竊取被害人張博程上開車牌(見偵卷第54至5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上開自白是否真實可採,仍需補強證據擔保之。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博程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係在北斗鎮北市○路段田地之工寮內遭竊,其於105年1月14日中午12時30分發現的,但因其前幾天都沒有使用機車,所以不知道實際車牌失竊時間,其於105年1月14日發現車牌失竊後,有一名男子鬼鬼祟祟,當初該名男子試圖與其交談,但其並未理會,經其指認周文堅即係車牌失竊附近鬼鬼祟祟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及其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有看到何人竊取其所有之車牌,一開始係因為電線被偷,報警處理後,警察有來照相,好像沒有做筆錄警察就回去了,而電線被偷後經過2、3天,其準備要圍網子,在圍的時候發現有一個人騎機車經過,看起來4、50歲,騎車時一直念,又想跟其講話,其沒有理他就走了,當時其也沒有去查看車牌,且那段時間都下雨,所以其沒有騎乘機車,過一陣子,大概是電線被偷後經過一個禮拜,要騎乘機車時即發現車牌不見了,報案後過沒多久,警察通知其找到車牌,其至警局指認時,只說大概很像,因為對方是戴安全帽騎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頁),是依證人張博程之證述,其並未親見何人竊取所有之車牌,於警詢中指認曾經見過被告之時間點,並非發現車牌遭竊時,而係於電線失竊後,其在圍圍籬時發現,且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故證人張博程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得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被害人張博程遭竊之車牌固懸掛於被告所竊取之機車上,業
經前所認定,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害人沈瑞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於104年12月8日上午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可見該機車係由他人先竊取,則其上懸掛被害人張博程之車牌,是否為他人所竊取,即有可能;再者,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5年1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該機車時,機車已懸掛遭竊之車牌,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下,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能以被告經員警查獲時,被害人張博程遭竊之車牌懸掛於被告所竊取之機車上,即認該車牌係由被告所竊取。
㈣從而,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前於偵訊中之自白,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尚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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