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 維崧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謝 青娥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律師
歐嘉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被告 林晉德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楊謝青娥 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 鈞院 特定日期以附表方式由被告連續3日於下班時段,每日100份發放傳單回復原告及公司名譽。」。嗣於民國105年6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謝青娥100萬元,暨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彰化地區地方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各3日(字體大小為10號細明體)。」,並追加原告維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謝青娥為原告,經核原告前開所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侵害名譽權之方式,不以直接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為限,以影射、開玩笑等方式為包裝,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名譽之侵害,亦得以影射為之,所謂影射,係以間接方式藉著字裏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名譽受到貶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3年12月01日因故取得訴外人 彭文宏楊雅如 等二
人(渠等二人分別為原告維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楊謝青娥之女婿與女兒)分別簽發之本票各三紙,惟被告明知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等二人與其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縱被告與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等二人間有債務往來糾紛,亦與原告維崧公司、楊謝青娥全然無關,詎被告竟未經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等二人同意,仍於104年2月10日將載有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等二人之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本票6紙,以排版至A4大小之傳單後,並加入「請注意全興工業區維崧公司老闆的女兒跟女婿四處騙錢借錢不還行徑惡劣請大家勿必小心!」之標題列印100份,接續以將傳單夾放於路旁所停放之不特定車輛雨刷內之方式,散布該等傳單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依該傳單內容觀之,被告並惡意檢附原告維崧公司營業處所門口圖片,且將該傳單標題內之「維崧」二字特別以紅色字體放大顯示,以此間接方式包裝,影射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等二人與其之債權債務糾紛,與原告維崧公司及其「老闆」原告楊謝青娥有關,欲以此方式使原告楊謝青娥心有忌憚,強逼原告楊謝青娥償還本不存在之債務,並致使原告維崧公司、楊謝青娥之名譽受到貶損,被告並因前揭行為遭鈞院刑事庭認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判處拘役40日,此有鈞院104年度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存卷可稽(詳原證二)。
㈢以下僅就原告維崧公司、楊謝青娥之損害賠償請求分述如下:
1.就原告楊謝青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查原告維崧公司係於83年12月1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為彰化地區頗負盛名之中小企業,原告楊謝青娥則為原告維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詳原證三),平日樂善好施,素為街坊鄰居所敬重,是原告楊謝青娥遭被告於原告維崧公司設址處與原告楊謝青娥之住所附近,以發送不實傳單方式,影射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等二人與被告間本不存在之之債權債務糾紛,與原告楊謝青娥有關,已使原告楊謝青娥感到難堪及名譽受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乃原告楊謝青娥依法請求,而不及於原告維崧公司,附此敘明。
2.就原告維崧公司、楊謝青娥請求刊登報紙道歉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發送不實傳單方式,影射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等二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原告維崧公司、楊謝青娥有關,使原告維崧公司、楊謝青娥之名譽受到貶損,業如前述,且原告維崧公司為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僅能以登報道歉回復其名譽,業如前述,而被告既係於原告住所地即彰化縣轄區為侵權行為,原告維崧公司、楊謝青娥乃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彰化地區地方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各三日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謝青娥100萬元,暨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彰化地區地方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各三日(字體大小為10號細明體)。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依訴外人彭文宏於他案證述可知,訴外人楊雅如之發票行為對象即為被告,其僅係透過訴外人彭文宏將本票轉交予被告,即訴外人楊雅如並無轉讓本票予其夫彭文宏之意思表示,彭文宏僅係代為交付之工具而已,且訴外人楊雅如簽立本票僅係因被告一再向訴外人楊雅如表示本票只是要拿回去跟股東交代,與訴外人楊雅如並無關係,堪認訴外人楊雅如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鈞院104年度彰簡字第209號民事案件判決已然認定訴外人彭文宏究係有無向被告林晉德借貸940萬元款項,誠屬有疑,縱令被告所述訴外人彭文宏向被告借貸940萬元款項之事實為真,僅需訴外人彭文宏開立相當於其所借貸款項之本票作為擔保之用即可,何需訴外人楊雅如及彭文宏於同日分別簽發面額總計為500萬元之本票,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是訴外人楊雅如所述其簽立本票僅係因被告一再向其表示本票只是要拿回去跟股東交代,與其並無關係等語,殊值採信,乃判決訴外人楊雅如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又被告林晉德固爰引訴外人楊雅如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37號偵查中之證述,主張訴外人楊雅如已自承訴外人彭文宏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實際上訴外人楊雅如對於訴外人彭文宏與被告間之往來關係並不清楚,其僅知悉被告屢次向訴外人彭文宏追討款項,始為如此之陳述,而訴外人彭文宏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係被告屢次以訴外人彭文宏為其與訴外人 彭文欽 間借貸關係之介紹人,藉故要求訴外人彭文宏應對其與訴外人彭文欽間之債務負責,業經前揭民事案件承審法官傳喚訴外人柯登凱、彭文宏到庭陳述綦詳,並予審認如前,是被告執訴外人楊雅如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抗辯訴外人楊雅如、彭文宏等二人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亦無足採認。至於被告 林晉德復 引述訴外人 潘重憲 在鈞院104年度彰簡字第209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言,主張訴外人彭文宏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姑且不論訴外人潘重憲所述是否屬實,該等訴外人潘重憲之證詞根本未為前揭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判決內所引用,即訴外人潘重憲所述訴外人彭文宏或楊雅如與其間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糾紛云云,與本案並無任何干涉,且依原證一傳單翻拍圖片足知,被告所持有票據之票面金額,並無任何一張其金額顯示為20萬元,亦可明證。此外,縱訴外人潘重憲所述為真,其亦係陳述訴外人楊雅如說錢是開票人 許世雯彭宗欽 用走了,益徵訴外人楊雅如、彭文宏等二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3.退步言之,縱被告林晉德與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等二人間有債務往來糾紛,亦與原告維崧公司、楊謝青娥全然無關: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晉德主張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等二人打著其為原告維崧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楊謝青娥之女婿、女兒之名,向被告借款,已使被告陷於其有原告楊謝青娥資產為擔保,其債信應無問題之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等二人,且訴外人楊雅如復係於原告維崧公司員工宿舍開立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是本件並非全與原告維崧公司、楊謝青娥無關云云,惟本件原證一傳單翻拍圖片上之六紙票據,均非原告維崧公司或原告楊謝青娥所開立,且原告維崧公司或原告楊謝青娥亦無於票據上背書,縱認被告與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等二人間有債務往來糾紛,被告亦當明知與原告維崧公司、楊謝青娥全然無關,是被告現以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與原告維崧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楊謝青娥之「身分關係」與「交付票據地點」,抗辯原告維崧公司與原告楊謝青娥於本件非屬全然無關之第三人,顯為臨訟攀誣構陷之詞,自不足採認。又被告林晉德復主張訴外人楊雅如於訴外人彭文宏所交付之票據退票期間,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楊謝青娥,以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是原告楊謝青娥並非屬全然無關之第三人云云,惟訴外人楊雅如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 經鈞院 104年度彰簡字第209號判決認定在案,業若前述,且訴外人楊雅如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楊謝青娥時,亦未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是訴外人楊雅如所為均係依照法律規定行使其就所有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此豈容被告置喙,並不當援引為連結原告維崧公司及楊謝青娥與該等債權債務關係之依據!
4.末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同法第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晉德另主張其於傳單上所傳述之內容為真正,且為訴外人楊雅如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主動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云云,惟訴外人楊雅如之原意係為免被告繼續受到刑事追訴,乃欲將被告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一併撤回,然因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41條之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訴外人楊雅如不得撤回,嗣後始有被告遭鈞院刑事庭認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判處拘役40日之刑事判決乙案(詳原證二),即被告除忽略訴外人楊雅如之善意外,竟惡意曲解訴外人楊雅如之真意,並認定訴外人楊雅如並不爭執原證一傳單翻拍圖片所示之內容(倘訴外人楊雅如並不爭執傳單內容,豈會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足見被告關此部分所為抗辯,亦無理由。且訴外人楊雅如基於其自身之種種考量評估,固然撤回對被告妨害名譽之告訴,然此並不等同於認可被告即對原告維崧公司與楊謝青娥無妨害名譽之情事,且表示原告亦不得復行對被告追究相關民刑事之責任,此乃邏輯論理上之必然,應無庸再行贅論,乃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指稱「…㈡查被告於103年12月01日因故(取得)訴
外人彭文宏、楊雅如等二人(渠等二人分別為原告維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楊謝青娥之女婿與女兒)分別簽發之本票三紙,惟被告明知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等二人與其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縱被告與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等二人間有債務往來糾紛,亦與原告維崧公司、楊謝青娥全然無關,詎被告竟未經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等二人同意,仍於104年02月10日將載有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等二人之住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本票6紙,以排版至A4大小之傳單後,入「請注意全興工業區維崧公司老闆的女兒跟女婿四處騙錢借錢不還行徑惡劣請大家勿必小心!」之標題列印100份,接續以傳單夾放於路旁所停放之不特定車輛雨刷之方式,散布該等傳單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依該傳單內容觀之,被告並惡意檢附原告維崧公司營業處所門口圖片,且將該傳單標題內之「維崧」二字特別以紅色字體放大顯示,以此間接方式包裝,影射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等二人與其之債權債務糾紛,與原告維崧公司及其「老闆」原告楊謝青娥有關,欲以此方式使原告楊謝青娥心有忌憚,強逼原告楊謝青娥償還本不存在之債務,並致使原告維崧公司、楊謝青娥之名譽受到貶損,被告因前揭行為遭鈞院刑事庭認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判處拘役40日此有鈞院104年度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存卷可稽。」云云,惟其所述多屬臆之詞,尚非事實全貌。
㈡原告等指稱:「…惟被告明知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等二人
與其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按訴外人楊雅如不僅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4年度他字第
837號妨害名譽案件訊問時,明白自認:「問:這些本票是否為你所簽?答:確實是我簽給彭文宏,我知道彭文宏有跟被告借錢,借錢金額我不清楚」,堪認系爭本票確係訴外人楊雅如簽發後,交予其夫彭文宏後,再由其夫持以向被告借款並由其夫從上訴人處再借得60萬元(扣除利息實付58萬2千元),並換回原已交付予被告六張客票(支票)面額共計2,285,300元及退票理由單,及抵充彭文宏另借尚未開票之2,114,700元債務。而楊雅如並持其夫所換回之客票,其中票號0000000號面額20萬之支票交付與潘重憲先生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此揆之訴外人潘重憲在鈞院104年度彰簡字第2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104年12月30日下午2時40分作證時明白指出「法官問:彭文宏有無拿壹張面額2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給你嗎?證人答:是原告(即訴外人楊雅如)拿給我的。法官問:為何拿這張支票給你?證人答:彭文宏有約定要還我錢,時間過了後,我一直聯絡不上彭文宏,我去公司找彭文宏的老婆及家人,但他們稱不知彭文宏的去向,我談及彭文宏及我的債務關係,因為之前跳票說他們要負責,後來人連續不到,票的問題都沒有人處理,後來原告(楊雅如)說錢是開票人 許世文 及彭宗欽用走了,先前彭文宏欠我的錢部分,因為壹張100萬元的票跳票沒有還我,所以原告(楊雅如)才拿20萬元的票拿去跟彭宗欽及許世文要。」。據上足徵系爭三張本票確係原告楊謝青娥之女兒楊雅如簽給其女婿彭文宏並為原告之女兒所自認而不爭執,再由其女婿彭文宏持以向被告繼續借款,並換回前已交付之客票六張,面額共2,285,300元及抵充尚未開票之借款2,114,700元,並再向被告借款60萬元,至為灼然。本件原告之女兒楊雅如之發票之對象並非被告而係其夫,其發票之目的顯係在擔保其夫之債信,以利其夫得繼續對外債款,是原告指稱其女兒、女婿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核與卷附其女兒、女婿之自認供述不符,尚難認原告上揭指摘為真正,合先敘明。
㈢原告等另辯稱:「…且縱被告與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等二
人間有債務往來糾紛,亦與原告維崧公司、楊謝青娥全然無關」云云,尚非有據。
1.按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打著渠等為維崧公司老闆女婿、女兒旗號向被告及潘重憲等人借錢,已有使被告及其他借款債權人陷於其有維崧公司老闆(其母)資產為擔保,其債信應無問題之錯誤而交付財物予其女兒、女婿之損害,是原告抗辯,其與其女兒、女婿之借貸全然無關乙節,尚難憑採。
2.系爭本票係維崧老闆女兒在維崧公司員工宿舍所開立者,並由其女婿指示被告至維崧公司員工宿舍由其女婿在維崧公司員工宿舍當場交付予被告者,此揆之彭文宏於鈞院104年度彰簡字第209號之證述尤明:「…證人是在103年11月30日在證人宿舍其中一個房間與原告(按為楊雅如)同時簽發本票,當時被告與證人的朋友 柯評仁 是在另外一個房間,證人與原告各自簽發三張本票以後,證人就呼喚被告出來,走進證人與原告(楊雅如)所待的房間,而由證人將該六張本票交給被告以後,證人與被告及柯評仁就繼續泡茶,原告(楊雅如)就離開了」等語尤明,據上堪認維崧公司老闆之女婿、女兒對外借款時,確有打著維崧公司之旗號,且渠等簽發及交付系爭票據時,亦均在維崧公司之員工宿舍內為之,而其女兒、女婿亦均在維崧公司上班,致使被告誤信其女兒、女婿之借款行為已得原告之默許,則維崧公司及楊謝青娥辯稱:「被告與其女兒、女婿間之債務往來與渠等全然無關」云云,尚非有據。
3.原告楊謝青娥於其女婿所交付之票據大量退票期間,原告顯有協助其女兒脫產之嫌?並由其女兒將其所有如附表(參附件一)所示房地於104年2月1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妨害債權人等行使追索權。核原告楊謝青娥與本案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之履行糾紛,尚非全然無關,不言可喻。是原告與其女兒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已嚴重妨害債權人(即被告)等債權之行使,至為明顯。是原告對其女兒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之履行,並非屬全然無關之第三人,要無疑義。
㈣被告所傳述之內容為真正,而傳單上所指之對象乃訴外人楊
雅如及訴外人彭文宏,且所傳述之內容為真正並為訴外人楊雅如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並主動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在卷可參。據上足徵被告並非指控原告楊謝青娥或維崧公司,堪認被告對原告楊謝青娥及維崧公司並未有任何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之行為,又焉有侵害原告及維崧公司名譽、信用之可言?另揆之,原告等所提出之證據(即鈞院104年度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及鈞院104年彰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觀之,上揭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乃在處罰被告違反個資法之犯行,尚非認定被告有妨害楊雅如名譽之事實。另鈞院104年度彰簡字第209號判決固認定被告與楊雅如間就系爭500萬元票據為屬前、後手關係,然該判決並非認定楊雅如及其夫無積欠被告金錢,更未認定被告有妨害楊雅如名譽之事實,據上堪認,原告所舉之判決不僅均未認定被告對楊雅如有妨害名譽之事實,更遑論有敘及被告對原告及維崧公司有侵權行為情事,是原告以上開二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主張被告對渠等有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告違反個資法部分,原告之女兒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謙股於104年12月17日勸諭雙方和解,雙方並達成和解在案原告之女兒楊雅如已就該損害賠償案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如今再推由原告楊謝青娥及維崧公司進行索賠,非無可議。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
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之事證,是其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登報回復其名譽等,核屬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將載有訴外人彭文宏、楊雅如等2人
(即原告楊謝青娥之女婿與女兒)之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本票6紙,以排版至A4大小之傳單後,並加入「請注意全興工業區維崧公司老闆的女兒跟女婿四處騙錢借錢不還行徑惡劣請大家勿必小心!」之標題列印100份,並於104年2月17日至彰化縣○○鄉○○村○○○路等處,接續以將傳單夾放於路旁所停放之不特定車輛雨刷內之方式,散布該等傳單供不特定人瀏覽,並檢附原告維崧公司營業處所門口圖片,該傳單標題內之「維崧」二字特別以紅色字體放大顯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本院刑事庭以104年簡字第754號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其散發系爭傳單之目的
係找彭文宏、楊雅如,並自承系爭傳單所示之本票與維崧公司無涉,原告維崧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於本院詢問被告為何將「維崧」二字特別以紅色字體放大顯示時,被告卻沉默不答,復佐以系爭傳單上開頭即附上原告維崧公司之照片,被告散發系爭傳單之位置即原告維崧公司之營業處所附近,被告否認散發系爭傳單之目的係針對原告維崧公司等詞,自難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彭文宏、楊雅如對外借款時,確有打著維崧公司之旗號,且渠等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時,係在維崧公司之員工宿舍內為之,而其女兒、女婿均在維崧公司上班,致使被告誤信其女兒、女婿之借款行為已得原告楊謝青娥之默許,原告楊謝青娥於其女婿所交付之票據大量退票期間,由其女兒將其所有之房地於104年2月1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楊謝青娥,以妨害債權人等行使追索權,有協助其女兒脫產之嫌,故原告楊謝青娥與之系爭債務非全然無關云云,然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顯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自難以此逕認原告楊謝青娥與彭文宏、楊雅如之本票債務有何關聯,被告明知上情卻於系爭傳單上指摘「維崧公司老闆的女兒跟女婿四處騙錢借錢不還行徑惡劣請大家勿必小心」,客觀上足以使一般大眾對原告維崧公司及楊謝青娥之信用產生負面之評價而貶損其名譽,故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傳單夾放於路旁停放之車輛雨刷內,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傳單之內容,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散發系爭傳單之行為,致原告楊謝青娥名譽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楊謝青娥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考量被告將系爭傳單夾放於路邊停放車輛雨刷之方式,可能觀看聽聞系爭傳單內容之人應僅局限於維崧公司之附近人士,一般社會大眾並不知悉,對於原告楊謝青娥之聲譽尚不致因此產生重大影響,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開原告所受名譽上貶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維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擬制人格,自無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請岐可言,原告維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彰化地區地方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3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明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登報道欺是否認為適當,屬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加以准駁之範圍,並非一經請求即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未透過媒體散布,影響範圍僅及於維崧公司之鄰近,如要求被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區○○○○○道歉啟事各3日,將所費不貲,亦非必要。故原告上開登報之請求,並非允當,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楊謝青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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