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01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017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文祥 ○號債務人 張簡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
日邀同葉文祥、張簡美娟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額度新臺幣壹億元,並書立放款借據乙份(證一,債務到期日、利率、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證一所載)。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均拋棄先訴抗辯權,有放款借據可稽(證一)。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付本息時,
聲請人得逕行終止契約,視為全部到期,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本金應於105年10月2日分期償還,屢經催理,迄今仍未清償,聲請人乃依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自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債務人滯欠聲請人上開款項,迄未清償,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狀請鈞院鑑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限令清償如請求事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保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及全部查詢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