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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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 賴秀麗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賴豐富 (原名: 賴樹根 )
賴樹林 賴樹茂 賴麒元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旻聖 被告 賴正修
賴西源 賴秋榮 賴裕龍 賴錫宏 被告 賴豪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錦麟 被告 賴明輝 受告知人 卓美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豐富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樹林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樹茂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麒元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正修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錫宏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秋榮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裕龍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明輝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豪成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西源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裕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6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原告之方案無庸鑑價(本院卷二第19頁);不論依照哪一個方案系爭土地上的房子都會多少被拆除一部份,且系爭土地上的房子都已老舊(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並聲明求為依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日土丈字第02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西源辯稱:伊在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希望可以將建物坐落的基地分配給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主張按附圖三即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2日田土測第000000號方案為分割,本件無鑑價之必要,對於原告主張不送鑑價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二)被告賴豐富(原名賴樹根,104年9月16日改名賴豐富,以下均稱賴豐富)、賴樹林、賴樹茂、賴麒元均稱:同意原告的方案,不同意被告賴西源的方案,因為土地是伊等母親買的,已經80年了,伊等四兄弟要分在一起。且依原告之方案,對地上物損害最小。伊四兄弟的持份有50.26%,堅決主張要依原告的方案分割。另被告賴麒元辯稱若被告賴西源要堅持其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主張L與E部分要對調。
(三)被告賴正修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無法保留伊所有之地上物,伊原本就是住在那裡,所以同意被告賴西源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賴秋榮陳稱:伊希望不要拆到房子,不管是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還是被告賴西源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伊在系爭土地上的建物都會被拆除,兩個方案伊都不同意。
(五)被告賴錫宏陳稱:兩個方案伊都不同意,因為都會拆到房子,無法保留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六)被告賴豪成訴訟代理人陳稱:伊同意被告賴西源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這對目前的住戶比較有利,且被告賴西源的方案中,被告賴豐富等四兄弟也是分在一起。如果以原告的分割方案,編號E、F、G的西側有一片空地,伊認為被告賴豐富四兄弟也要分擔一些,否則其他有地上物的人持份大多沒有超過房子的佔地,如果被告賴豐富四兄弟不分擔空地會導致其他人房子都要被拆。
(七)被告賴明輝陳稱:兩個方案伊都不同意,都會拆到房子。
(八)被告賴裕龍於104年11月16日到庭陳稱:希望地上物都能保留;嗣於105年5月2日到庭陳稱;不同意被告賴西源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之方割方案要再考慮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反面)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均贊同原物分割,惟就分割方案之採取尚有爭議,即原告、被告賴豐富、賴樹林、賴麒元、賴樹茂均主張應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賴西源、賴正修、賴豪成則抗辯應採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賴秋榮、賴錫宏、賴明輝則對於附圖二、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均表示不同意,惟並未提出分割方案。是以本院應審酌如附圖二、附圖三等方案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定本件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使用現況如附圖一(即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6日土丈字第07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B、C為一樓水泥磚造建物,編號E為鐵皮建物,編號F為二樓水泥磚造建物,編號G為鐵皮屋,編號H、J、K、L、M、N為連棟磚造瓦頂平房,編號I為一樓磚造瓦頂平房,編號O為一樓磚造瓦頂平房,上開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餘土地為空地。系爭土地僅東北側臨彰化縣○○鎮○○路○段○○○巷道路,其餘東南側、西南側、西北側均未臨路等情,有本院於104年8月13日囑託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77頁及其背面)、簡圖(本院卷一第78頁)暨該所104年7月6日土丈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稽。
2.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全部無法保留,而須拆除;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除被告賴西源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之二層樓水泥建物得以保留外,其餘地上物均無法保留,而須拆除。再系爭土地僅東北側臨大社路一段702巷,其餘東南側、西南側、西北側均未臨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不問依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非全體共有人均可分得臨道路之土地,部分共有人需分在裡地,而有開設道路必要,為平衡共有人間之利益價值,由分得臨道路土地之共有人共同分擔道路用地,乃符事理之公平。
3.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中,編號M為面寬6米之私設道路,而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M則為面寬5米之私設道路,系爭土地既屬乙種建築用地,利用上自以供作建築之用為主要考量。附圖三編號M所留設之私設道路,因面寬僅5米,故道路總面積為142平方公尺,雖私設道路所占面積較小,而能使全體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較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大,惟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附圖二編號M所留設面寬6米之私設道路,應較能符合建築法規之私設通道寬度之規定,以預留在編號B、C、D、E、F、G部分土地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建物之空間。
4.又被告賴豐富、賴樹茂、賴樹林、賴麒元四人為兄弟,其四人希望分割後土地相鄰,以利將來合併利用,觀諸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編號A、B、C、D等四塊土地分配予其四人,分割後地形工整,有利於其四人合併利用土地,提升土地價值,而附圖三之方案,係將其四人分配於編號B、C、D、E,分割後四筆土地雖相鄰,惟編號D、E間尚隔編號A之狹長土地,致使其四人所分配之編號B、C、D、E四筆土地形狀畸零,難以有效整合利用,大大減低土地價值,不利於被告賴豐富、賴樹茂、賴樹林、賴麒元等四人。雖採附圖二之方案,被告賴西源所有如附圖一編號F之二層樓水泥建物將遭拆除,惟該建物並非合法建物,被告賴西源於興建時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本院認不應為遷就被告賴西源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損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利益,況附圖二之方案除原告外,被告賴豐富、賴樹林、賴麒元、賴樹茂均同意採此方案,而附圖三之方案,除被告賴西源外,僅被告賴正修、賴豪成表示同意,是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分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豐富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樹林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樹茂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麒元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正修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錫宏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秋榮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裕龍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明輝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豪成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西源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卓美年,經本院告知訴訟惟並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其權利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被告賴樹根於104年9月16日更名為賴豐富,爰逕將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6日土丈字第076400號(附圖一)、105年3月1日土丈字第021100號(附圖二)、105年5月12日田土測第049500號(附圖三)土地複丈成果圖中「賴樹根」均更正為「賴豐富」,另105年3月1日土丈字第021100號(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擬分配人記載賴「賜」宏,乃顯然記載錯誤,亦由本院逕更正為賴「錫」宏。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 官連彩婷 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賴豐富│210/1675│├──┼────┼──────┤│2│賴樹林│211/1675│├──┼────┼──────┤│3│賴樹茂│211/1675│├──┼────┼──────┤│4│賴麒元│210/1675│├──┼────┼──────┤│5│賴正修│125/1675│├──┼────┼──────┤│6│賴西源│167/1675│├──┼────┼──────┤│7│賴錫宏│83/1675│├──┼────┼──────┤│8│賴秋榮│55/1675│├──┼────┼──────┤│9│賴裕龍│56/1675│├──┼────┼──────┤│10│賴秀麗│167/1675│├──┼────┼──────┤│11│賴豪成│250/3350│├──┼────┼──────┤│12│賴明輝│55/16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