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黃仕翰 律師即洪 仁政 清算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苙芩
陳俊翔 被告 洪仁政
洪 淑玲 訴訟代理人 洪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洪仁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94年7月8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告 洪淑玲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皆不存在。
被告洪淑玲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仁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3號
民事裁定准於民國98年9月2日下午5時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嗣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99年11月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黃仕翰律師為清算管理人,對被告洪仁政之財產有管理及處分權,惟被告二人所為設定抵押權係於更生裁定開始前兩年以前所為,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得由清算管理人逕以意思表示撤銷,是由被告洪仁政之清算管理人,依民法第244條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洪仁政於94年以前,積欠諸多銀行近千萬元債務,97年
間被告洪仁政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在被告洪仁政聲請更生程序中,發現其於94年7月8日至25日短短17天間,將自己名下所有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並旋即於94年7月26日停止清償債務,致眾多債權人未獲償分毫,屬有預謀、有計畫之脫產行為。
㈢被告洪仁政將其所有彰化縣○○鎮○○段○○○○○○號、權利
範圍1/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妹妹即被告洪淑玲。系爭抵押權設定如係被告洪仁政、洪淑玲間就如何扶養母親 洪楊 抹所為分配,則被告洪仁政、洪淑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被告洪仁政僅係代其母親 洪楊抹 向被告洪淑玲為補償,則被告洪仁政已積欠眾多債權人大量金錢,竟還以無償方式代替母親回饋被告洪淑玲300萬元,顯已侵害多數債權人利益。被告洪淑玲於他案即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3號審理程序,以104年9月22日民事答辯狀(參本院卷頁95)自承其與被告洪仁政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設定抵押權是因被告洪淑玲經年累月提供孝親費予洪楊抹,洪楊抹感覺對被告洪淑玲虧欠甚多,才要求被告洪仁政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洪淑玲。然孝親費係子女基於孝順與倫理親情而向父母所提供之照顧,無法論以債權債務關係,不能謂被告洪仁政代其母親為清償,是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設定難認業已成立。且被告洪淑玲說詞反覆,又於他案即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事件,以99年12月20日債權人之陳報狀(參本院卷頁92至93)稱係洪仁政因被卡債與債務催討甚急,方才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本票向伊借貸300萬元,是其說詞反覆不足採信,被告2人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附隨之抵押權即失其從屬性。
㈣綜上,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洪仁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於民國94年7月8日登記,收件字號為94年溪資字第045260號,權利人為被告洪淑玲,權利價值為參佰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被告洪淑玲對被告洪仁政債權皆不存在。被告洪淑玲應將被告洪仁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先位聲明若無理由,因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而應予撤銷,爰備位聲明:被告洪仁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於民國94年7月8日登記,收件字號為94年溪資字第045260號,權利人為被告洪淑玲,權利價值為參佰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被告洪淑玲對被告洪仁政債權,均應予撤銷。被告洪淑玲應將被告洪仁政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僅係被告洪仁政之清算管理人,並非被告之債權人,兩
者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亦非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由債權人提起,嗣由清算管理人承受之訴訟,是就其先位聲明,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原告不應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規定不適用,改依民法第244條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備位聲明亦不合法。
㈡被告洪仁政先前積欠鉅額債務,係因遭人詐欺作保,並非主
債務人,無法得知主債務人是否未按期繳納本息,自無從與其他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遂行詐害債權之法律行為。訴外人洪楊抹係於94年5月29日簽立遺書、94年7月7日至地政事務所登記,遺書所載抵押權設定純屬家務事。系爭抵押權擔保原因乃係被告之母洪楊抹因認為被告洪淑玲經年累月提供孝親費奉養,對被告洪淑玲虧欠甚多,故要求登記在被告洪仁政名下,但實際是由被告父母即洪清海、洪楊抹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洪淑玲,以此方式代償先前所提供孝親費300萬元。系爭土地是因為其上坐落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段○○號)為洪清海所有,又被告洪仁政尚未婚且為獨子關係,父母為求洪仁政能早日成家,希望建物與基地將來不要分離,因此才登記在被告洪仁政名下。被告洪仁政並無資力可以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父母自然有權處分系爭土地。
㈢被告洪淑玲先前匯款給洪楊抹或現金交付被告洪仁政的孝親
費共計460萬4千元,係用以支付母親醫療費用、扶養父母、家用、償還訴外人即洪楊抹之弟 楊明松 、被告洪仁政債務,簽立遺書時估計為300萬元,並設立抵押權,為免起紛爭,才叫被告洪仁政開立本票300萬元作為估算之憑據。孝親費是陸續以現金或匯款轉帳予被告洪仁政或匯入洪楊抹帳戶,依臺灣習慣,男丁負有養育年老父母責任,姊妹給兄弟或父母的錢,習慣上由兄弟統籌運用,被告洪淑玲與被告洪仁政因此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被告洪仁政雖有債務,但正在處理中或已處理完畢,當時尚未有消債案件債權人之債權出現,94年9月25日始出現台新銀行有利息未繳清的情形,被告洪仁政家人直至94年12月18、19日間收到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91號判決書,方知被告洪仁政在外有卡債未清償,且被告洪仁政直到95年3月止尚繼續清償大眾銀行等卡債,故洪楊抹於94年5月29日立遺囑當時,並不知被告洪仁政尚有卡債未清償,立遺囑行為與被告洪仁政的卡債債務並無干係。且目前消債事件債權銀行於洪楊抹立遺囑當時並非被告洪仁政之債權人,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則消債事件債權銀行根本無權行使撤銷權。
㈣被告洪仁政消債程序進行中,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6號清算程序,於102年7月15日訊問過程中討論系爭土地歸屬,最後由出席債權人決議歸還被告洪仁政,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其代理人、清算管理人均無意見也有簽名同意,司法事務官業已認定,法院與原告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洪仁政經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自99年11月1日開
始清算程序,並選任黃仕翰律師為清算管理人;被告洪仁政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7月8日設定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淑玲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是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查系爭抵押權,依其設定登記,係為擔保兩造間已發生之300萬元金錢債務。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洪淑玲給予母親之孝親費較多,故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洪淑玲,並提出母親洪楊抹之代筆遺囑為證。惟被告洪淑玲於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事件,於99年12月20日具將陳報:「債務人洪仁政於94年6月10日以卡債及債務被催討甚急,○○○鎮○○段○○○○號建地236㎡持分1/16提供抵押權設定,借去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約定3年償還不算利息,但到期未償還即每100元1日2角計算違約金,辦妥抵押權設定在案。」前後矛盾,已非無疑。況且,縱使該代筆遺囑為真正,然其上記載為「…女兒淑玲每月薪津都交本人處理分擔債務,…估欠淑玲300萬元,無法償還,為將來我身後,分遺產公平不吵不鬧計,將前登記給仁政所有○○○鎮○○段○○○○號16分之1建地,以現價300萬元計算,估300萬元現值,給淑玲設定抵押權,作為清償憑據,俾為將來分產之公平及合理性。」依上開遺囑意旨,可認被告洪仁政並無應給付被告洪淑玲300萬元之債務存在,僅足認被告洪淑玲孝親費付出較多,立遺囑人洪楊抹認為將來遺產分配時應列入計算。此外,被告並未能舉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其等間確有300萬元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父母所有,為被告洪仁政能早日成
家,才登記其名下,父母自有權處分云云,惟被告洪仁政陳稱:「(系爭土地)是父母要贈與給我的。」被告洪淑玲訴訟代理人即兩造父親洪清海亦陳稱:「因為洪仁政都沒有娶妻,所以贈與土地給他,看能不能娶到老婆。」(見本院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被告洪仁政因受贈與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為被告洪仁政之清算管理人,對被告洪仁政財產有管理處分之權,是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兩造既存有爭議,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被告洪仁政清算管理人地位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洪淑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其妨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