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六七號
公訴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裁定請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壹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執行羈押,茲該案件因被告行為時非屬現役軍人,而所犯係屬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等罪,其後因陸海空軍刑法修正及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停止適用,致前揭軍事法院對於被告並無審判權,乃依法移由普通法院即本院繼續審理,而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客觀上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繼續接押,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各延長羈押二月,茲本院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許惠瑜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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