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金發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
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金發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柯金發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85年間某日,在網路上以每枝空氣槍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而無故持有;復另行起意,於92年間某日,以約8千元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而無故持有。迄101年7月26日7時許,為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屏東機動查緝隊會同警方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持有之空氣槍,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依上開規定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10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槍枝照片、刑事局10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共3枝、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2枝,均經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經金屬彈丸(直徑6mm、重量0.88公克)測試結果,其中最大發射速度各為每秒
119、121公尺,計算其動能各為6.2、6.4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各為21、22焦耳/平方公分;附表二所示槍枝1枝,經該局以上開方法鑑定測試,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經金屬彈丸(直徑6mm、重量
0.88公克)測試結果,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39公尺,計算其動能為8.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30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前揭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參酌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該鑑定書所附殺傷力數據可佐),堪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氣槍,既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顯具有殺傷力無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03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於85年間一次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而持有,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2枝空氣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單純一罪);被告於92年間復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1枝而持有,亦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相隔7年,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單純持有空氣槍,並未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各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枝、1枝,分別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依序為21、22、30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之意旨有違,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十字弓),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過後,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未從前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被告於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復購入附表三所示之金屬彈丸、氮氣瓶(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顯有加強其所持空氣槍殺傷力之意,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數量為2枝、1枝,持有時間各長達16年、9年之久,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然其並未持該等空氣槍犯案,且該等空氣槍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僅分別為21、22、30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其他使用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殺傷力均較輕微之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仍犯下同類型之罪,顯見並未經此教訓知所警惕;被告分別於85年、92年間起非法持有附表一、二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時間甚長,且於持有期間購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金屬彈丸、氮氣瓶,更在101年間購入2枝瓦斯槍等情,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有偵查報告可憑(見警聲搜卷第5-6頁),參以被告自承有購買精密管、強力推彈機構,以增強槍枝之準確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持有空氣槍絕非偶一為之,實有長期繼續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意,則被告並非無再犯之可能性,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共3枝,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鋁製彈丸、氮氣瓶為被告所有,業據其坦認在卷,衡情,係供被告持有附表一、二空氣槍所用之物,應依同條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之塑膠BB彈丸,無證據證明搭配本案槍枝射擊,足生具殺傷力之動能,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品名│數量│槍枝管制編號│備註│├───┼──┼─────────┼───────────────┤│空氣槍│1枝│0000000000號│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空氣槍│1枝│0000000000號│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附表二:
┌───┬──┬─────────┬───────────────┐│品名│數量│槍枝管制編號│備註│├───┼──┼─────────┼───────────────┤│空氣槍│1枝│0000000000號│單位面積動能為30焦耳/平方公分│└───┴──┴─────────┴───────────────┘附表三:鋁製彈丸壹罐、氮氣瓶陸罐附表四:塑膠BB彈丸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