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199生活百貨店」內,共同徒手竊取該店內之藍色與黑色休閒涼鞋各1雙(價值共新臺幣298元),得手後,換穿於腳上步出該店,嗣為丙○○在店內監視器發覺上情將其等攔下後報警處理。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攝照片2張、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被告乙○○、甲○○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年紀均輕,智識淺薄,竊取他人所有之涼鞋供己穿用之犯行,及該涼鞋之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不大,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