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文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清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其因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9月3日14時17分許,至 劉致遠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巷0○00號住處,以徒手翻越該處之牆垣並搖鬆窗戶鎖頭後,打開並穿越窗戶後,進入屋內等方式,竊取劉致遠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戒指五只、神明金牌二面(金飾價值共計2萬元)。嗣因劉致遠返家後發現陳清文在其屋內,陳清文旋自後門離去並翻牆逃跑,劉致遠即追逐至屏東市○○○巷0○00號,待陳清文出現,即上前攔問陳清文,適遇正在巡邏之里長 潘武昌 ,陳清文見狀後即迅速駕駛其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劉致遠記下車牌後報警處理,警員即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致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致遠及證人潘武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被告亦已於於審理時詰問上開證人等,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證人潘武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等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告訴人住處遭竊後情形之照片4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清文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屏東市○○○巷0○00號建築物前,並同時遇見告訴人及證人潘武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去該處找尋名叫「 柳富文 」之友人,告訴人在路上見到我一個陌生人無端出現在該處,就質疑他家遭竊是我所為,並向前來之證人潘武昌要求支援,我因為接到女友生病進入醫院的來電,就迅速駕車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翻越告訴人住處外牆,並搖晃該處已上鎖之窗戶,導致窗戶的鎖頭鬆動後,由窗戶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等方式,竊取劉致遠所有之現金3,000元、金戒指五只、神明金牌二面之事實,嗣於告訴人返家時當場目擊發現,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於當日14時許,因遭告訴人追躡,而以「跑步」之方式從告訴人住處之鄰巷出來至巷口其汽車停放位置,亦為證人潘武昌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核與告訴人審理時證稱,我走到後門時就看到被告,他剛好開門爬牆到後面屋頂「跑走」等情相符,可見告訴人指述被告之犯行過程並非子虛,此外,被告對於證人潘武昌證稱其自鄰巷內「跑」出來至巷口一節於審理時亦不爭執,復有告訴人住處外觀及室內遭竊情形之照片4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供述不一,並與事理及其他證據不符之處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其至該處,係為了找尋一位名叫「柳富文」之友
人,惟自被告警詢時供稱,柳富文係我在監所認識的朋友,他說他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87之5號大樓,他說若在大樓找不到就去航空站眷村找他,我沒有先和他聯絡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在拜訪友人前毫無事前聯絡之準備動作,對於拜訪之地點亦不清楚;又於警員接著向其表明其所指之大樓地址實際上並不存在時,其又供稱,我因為屏東路不熟找不到大樓,所以詢問路邊路人到眷村內找找看碰碰運氣,我是第1次到案發地點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係以詢問不相干之路人及巧遇之方式要拜訪友人,足見被告之行為與一般人要拜訪友人之常情相違,益徵其當日至該處是要拜訪友人等語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當時剛下車,徒步走進巷子裡
,要問人「這裡有沒有一個人叫柳富文」,並沿路喊富文、富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但自被告自承陳其係第
1次到該處,且該處之里長即證人潘武昌亦於審理時證稱,該處並無人居住係一空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因此,被告當可於下車時判斷該條空巷杳無人煙,則其在空巷裡欲詢問友人之下落並呼喊友人之名字,顯與事理不符;又被告在該處空巷時係以跑步之方式行動,已認定如上,其既然係漫無目標並欲以巧遇的方式尋找友人,實毋須以跑步之匆忙之姿態為之,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其之所以在該處空巷出現並朝自己停放車輛之位置奔跑,顯然係正從告訴人住處逃離。
⒊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其遭告訴人攔阻後,旋接到女友 林亦婷
生病消息的來電,因此雖遭告訴人與證人潘武昌之攔阻,仍不待向其二人說明,或電請警員到場處理,即快速離去趕赴阮綜合醫院關心等語,惟此與其於警詢中就離開現場理由一節供稱,當時他們口氣不好又開門要拉我下來,所以我離開現場等語相違(見警卷第6頁);又其女友是在15時7分辦理掛號手續,迄17時10分許才進入診間接受消化內科疾病之診治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1年12月20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女友林亦婷當日掛號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遭告訴人攔阻時之時間約莫係14時17分許,為告訴人及證人潘武昌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8頁),自無可能有其女友已因病進入醫院後撥打電話之情事,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女友係因氣喘、心臟問題入院治療等情,亦與上開函附內容顯示其女友是因消化問題就醫等情不符;復告訴人、證人潘武昌均於審理時指證被告當時迅速駕車離去,過程中並未接聽電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125頁背面),故被告辯稱其離開時有接聽手機,及離開現場之理由顯然不實,其顯為避免遭告訴人及證人潘武昌逮捕而駕車離去。
⒋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證人潘武昌就案發當時被告所穿著之上衣顏色、告訴人追逐被告之情形等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彼此間所述內容雖有枝節出入,然稽之上開二人於審理時距離案發已逾2年多之時間,況其等證述出入之處包括被告當時身穿什麼顏色的衣服、告訴人係先大聲呼喊抓賊抑或事後才向證人潘武昌表示被告係竊賊等更係難以回憶之細節,已難苛求其等於審判詰問,尚能清楚記憶2年多前查獲、攔阻被告等節絲毫不差地完整陳述。惟就告訴人與證人潘武昌之歷次證述情節作整體觀察,尚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可指,縱其等就枝節方面尚有些許不符,然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依上開說明,仍值採信,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刑法第321條修正之前,又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第1款要件及法定刑分別係「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構成要及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若適用舊法,無須論以該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及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得審酌是否構成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併科罰金之必要,是該等部分犯行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窗戶具防閑功能,當屬安全設備無疑,本件被告為竊盜行為時,先係翻越告訴人住處之外牆,再徒手將窗戶鎖頭搖鬆後打開並穿越窗戶,進入竊取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故有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方式為本件犯行,又按毀越門扇、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兵役、妨害風化、預備殺人、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誣告等多項前案,屢受判刑執行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佳,如今被告再度犯案,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且四肢健全,均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且更以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甚鉅;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23,000元,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參以被告對於其竊盜犯行一再翻異供詞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