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春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訴(101年度偵字第684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馮春財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馮春財於民國101年7月27日10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路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ET421717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其直行至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遭 張源興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違規左轉撞擊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馮春財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85條之
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其於前揭騎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酒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觀察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下稱平衡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日服用酒類後並不影響我的駕駛能力,本件車禍發生完全係張源興違規左轉逆向衝撞直行的我等語。
㈠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飲用帶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與證人張源興所駕駛違規左轉之自小客貨車發生事故, 嗣經警 到場處理後,將其帶回派出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源興於警詢時證述之事故經過、證人即員警 陳永成 於審理時證述關於到場處理事故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㈡公訴意旨固據其酒精測定紀錄並以被告騎乘機車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情,而認被告飲用保力達飲料後已達於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然查:
1.被告並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自明。依此,當認汽車駕駛人縱有飲用酒類而經測得體內含每公升0.25毫克以下之酒精濃度,仍非當然違反交通法則而不得駕車。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顯然並未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參一般人酒後測量得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始會產生「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狀態,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之職務上已知事項,此乃科學實驗歸納之結果,自足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1毫克,究其已否產生協調功能降低之狀態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本非無疑。
⒉至公訴人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就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
程所作之實驗研究,自被告自當日10時許騎車上路,及其於13時50分進行呼氣檢時,倒推其於10時許騎車上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應為每公升0.45毫克,惟遍查本件卷證,關於被告飲酒後何時騎車上路一節,僅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案發當日10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路邊和朋友一起喝保力達,喝完就離開等語,可證被告約莫於10時許開始飲用保力達飲料,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10時許即開始騎乘機車上路,是以,公訴人因此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迄被施以呼氣檢測時已隔3小時50分,因此被告騎車機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當時約達為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即非有據。
⒊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依到場處理警員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所載,警員僅在觀察結果之「其他」欄位業經勾選並記載「酒後駕車肇事」,至於被告在查獲後有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嘔吐、呆滯木僵、多話、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注意力無法集中或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警員均未作任何勾選一節,核與被告警詢、偵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當日沒有喝茫,意識還很清醒,可以正常騎車,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清醒等語無違,故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因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可疑。
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酒後騎乘機車行為無關:
又自被告當日係直行後遭證人張源興違規衝撞才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害,為被告、證人即警員陳永成於審理時供證明確,且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對此亦不爭執,因此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職是,原聲請意旨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所致,即有未洽。
⒌證人即警員陳永成審理時之指證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不予採信之理由:
證人陳永成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日講話有大聲叫囂、答非所問,意識有一點模糊,但是被告其他的身體反應還好,我可能是疏忽了才沒有將當日被告之講話、意識情形登載在觀察紀錄表內等語。然被告無端被撞受傷,完全係因為他人違規造成,其當場大聲理論並非不可想像,且觀諸被告警詢時之筆錄,顯示證人陳永成於告知被告訴訟上權利後,即詢問被告現在精神狀況如何?是否清醒?被告當時即供稱「我現在精神狀況良好、清醒」等情,若被告精神狀況及清醒程度與實際情形相違,證人陳永成當應接著再詢以為何被告所述與實情相違,惟證人陳永成於製作筆錄時卻未為,且筆錄、觀察紀錄表都是當天交通事故發生後旋即製作,證人陳永成當印象清晰,卻於近半年後之101年1月9日審理時始證稱被告意識模糊,其時隔愈久,記憶愈清之證述,亦與常理不符;復被告警詢時對於車禍發生過程、路況、視線、障礙物及號誌之有無、酒測值、機車所有人及使用人、車禍現場位置有無遭變更等問題,其回答均與證人張源興所證、及其他證據相符,可見被告當時之意識、思維難認有酒醉情形,益證證人陳永成上開指證可疑。
⒍雖被告接受平衡檢測時,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前的0.5
公分狀帶內,畫另一個圓」項目,被認定為不合格,有該檢測紀錄表可憑,惟依被告所畫之圓圈,並無異狀,雖證人陳永成於審理證稱,被告畫圓圈時不連續,不是一口氣完成一個圓圈等語(見警偵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惟依該項測試紀錄之備註欄,載明不合格之情況係指「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或拒絕接受檢測者」,所謂不連續之意為何,是否係指須一氣呵成完成非無疑問;又被告在畫圈前警員是否已充分向被告說明須畫圈須在指定之範圍內完整、一氣呵成地完成,並非無疑,故以被告事實上所畫之圓圈完整,且係在指定之範圍內完成,僅係以其於描畫時曾停頓,而此一停頓是否因其當時歷經車禍、警場到場處理、接受筆錄製作後,再緊接著接受畫圓圈之測驗等過程,而未直接就醫接受治療而疼痛、勞累等情形有關,抑或係因之前飲用酒類有關,不無疑問,故以被告並未快速完成,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嫌速斷,是證人陳永成上揭於紀錄表之記載,要難據之推論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⒎又被告接受平衡檢測時,在「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
字,由1001到1030號」項目,雖被認定為不合格,惟於案發時被告已年近70歲,且學歷僅為小學畢業,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資料可憑,而被告習慣以台語對話,平時不會有機會數數字至1,000以上等情,亦經被告當庭陳明,則以被告之年紀、學歷、生活習慣,縱未經歷前述之車禍、受傷等情況,已難期待與其背景相同之人可以完成該項測驗;且經本院諭請其當庭朗誦,被告仍舊無法完整朗誦,故被告當日車禍後之無法完成朗誦,是否係因其飲用酒類之故,抑或其本來就無法完成朗誦,即有疑問,若此狀況不論被告是否飲酒均存在,故若以此認定被告無法安全駕駛,顯然不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