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振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振欽前加入Telegram暱稱「小天」、「沐浴國際」、「麻豆傳媒」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與所屬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洪振欽提供之個人照片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及在附表編號1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昌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另由該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蘇茂杞 ,佯稱可下載「虹裕」APP投資獲利,致蘇茂杞誤信為真參與投資,洪振欽即依「沐浴國際」指示,於113年3月3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向「沐浴國際」指派之人拿取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在收款收據上偽簽「 吳育成 」署名,表彰為驊昌公司經辦人員吳育成收取款項之旨,足生損害於驊昌公司及吳育成本人,以此方式,偽造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再出示工作證向蘇茂杞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同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而為行使,旋將收得款項交由上手層轉繳回,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並當場收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蘇茂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洪振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22、164至165-1頁、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46至47、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茂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3至25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6至7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6至89、92至159頁)、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偵卷第162-2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是在社交軟體應徵工作遭詐騙從事收款業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對於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實無認識,被告為賺取微薄薪資致遭利用,同為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坦承:我於113年3月已經在從事詐欺工作,因為是當車手,住在旅館四處跑比較方便,所以我都住在臺中市或臺北市的旅館,我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三線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二線車手會向我收回款項,並協助三線車手注意四周有無警察,一線車手再向二線車手收回詐騙贓款,我於本案是假冒驊昌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款,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款收據是向二線車手拿的,這是投資有關的單據,但我心裡清楚這應該是詐欺,我收完錢就到星巴克咖啡店後面,在監視器死角處把錢交給二線車手(偵卷第9至22頁),對所屬集團以投資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及其集團架構、犯罪分工等,均詳為陳述,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天」、「沐浴國際」、「麻豆傳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育成」署名,為偽造驊昌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驊昌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然於上訴狀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負責在旅館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審理,並認與該案中113年2月1日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予以論處,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惟其僅有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不得於各別詐欺犯行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同一事實既經提起公訴,本案復係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原審(原審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此部分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繫屬在先,原審未察,仍予論罪,尚有未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復於上訴狀否認犯行,原審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亦有不當。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收取、轉交金錢,除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更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所肇告訴人財產損失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係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角色,尚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30萬元(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六、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3至1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更行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被告坦承無訛(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48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雖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支付,然其應給付金額已逾被告犯罪所得,原審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執行名義,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倘仍宣告沒收,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育成」署名1枚

2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吳育成,職位:現金儲值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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