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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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
上訴人 傅祥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傅祥祐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共同被告 柯業昌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巧慧 聯繫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數量、價格及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項,上訴人僅係受雇於柯業昌,確認相關買賣資料及收受價金等工作,且柯業昌一再保證係合法交易。況依卷附區塊鏈交易紀錄所示,柯業昌有與告訴人買賣泰達幣,並非虛假交易。可見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件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騙之情形。至於上訴人與柯業昌另涉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1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所指犯行,與本件無關,不能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憑依據。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亦未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附件所示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單純擔任虛擬貨幣之現場交易工作,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柯業昌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供稱:我所屬詐欺集團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假投資廣告,由暱稱「Lucy露西小秘書」之人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云云,我指派上訴人以幣商身分至現場,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同時提供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製造有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致告訴人誤認,而由上訴人收受款項後交給我,我再轉交予「螃蟹」所指派之收水人員等語;參以另案之卷證資料顯示,上訴人坦承加入柯業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記帳等工作等情,可見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旨。至於上訴人所指區塊鏈交易紀錄所示,柯業昌與告訴人買賣泰達幣一節,縱有其事,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詐欺集團提供的,說可以領出錢,但後來我無法出金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可見係虛假之交易紀錄,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柯業昌、暱稱「Lucy露西小秘書」、「螃蟹」、不詳姓名之收水人員及上訴人等人,原判決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有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