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慧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97、40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慧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宜璇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再遭提領、轉出至另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 守鈞張惠汝 、錢 佳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慧玲(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4頁),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40525卷第5頁、審金訴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告所提與「林宜璇」、「陳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譯文(見偵40525卷第25-30頁、偵33897卷第38-54頁)附卷可參。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又分別於轉匯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經提領一空等情,則據 張守鈞 、張惠汝、 錢佳陞 陳述明確(見偵33897卷第19-20頁、偵40525卷第8-15頁),並有第一層帳戶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525卷第16-18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偵33897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為3位,被害總金額達2,259,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未與任何一位達成和解、調解,更未曾賠償分文,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比較基準,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規定,已使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並無差異,次應就修正前後之最低本刑比較其較長、較多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於比較時漏未審酌及此,而誤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尚有未恰。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自白不諱、提供之帳戶時間、參與犯罪之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人數,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迄今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與朋友同住、無人需扶養,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等之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辦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張守鈞

112年5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37分

15萬9,000元

鄭筱穎 000-00000000000(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①112年7月28日12時56分;15萬8,960元

②112年7月28日下午2時8分;55元

2

張惠汝

112年4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22分

140萬元

112年7月26日16時;140萬元

3

錢佳陞

112年5月7日10時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10分

70萬元

112年7月27日11時17分;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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