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逸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羅景娟 係夫妻,甲○○因懷疑羅景娟與 劉正彬 有外遇之通姦行為,為能蒐得證據,遂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2日19時許,未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 榮總 )之同意,以不詳方式擅自進入該醫院衛教室,將監視錄影設備裝設在天花板上,並將微型鏡頭透過相通之天花板縫隙對準相鄰之尿路動力學檢查室,而竊錄羅景娟與劉正彬在該檢查室內發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以及羅景娟、劉正彬因裸露身體而暴露之身體隱私部位,甲○○並將竊錄之內容轉錄至光碟,而製造前開竊錄內容之光碟片後,於102年6月3日持該光碟片向員警報案(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4日偵查終結,於103年5月間廣為媒體報導披露, 高雄榮總 始知悉上情,並於同年7月2日具狀向並上開地檢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本件侵入建築物之犯罪事實,即與前案妨害秘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本件應為前案妨害秘密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就上開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22日未經告訴人高雄榮總之同意,以不詳
方式擅自進入該醫院衛教室,將監視錄影設備裝設在天花板上,並將微型鏡頭透過相通之天花板縫隙對準相鄰之尿路動力學檢查室,於同年月25日及29日依序竊錄羅景娟與劉正彬在該檢查室內發生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以及羅景娟、劉正彬因裸露身體而暴露之身體隱私部位,並於102年3月29日晚上再度侵入該醫院衛教室,取回監視錄影設備,嗣將竊錄之內容轉錄至光碟,製造前開竊錄內容之光碟片後,於10
2年6月3日持該光碟片向員警報案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卷証資料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2年3月22日未經告訴人高雄榮總之同意,以不詳
方式擅自進入該醫院衛教室,將監視錄影設備裝設在天花板上後離開,其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已完成。被告在衛教室安裝竊錄設備後,並非當然可以竊錄成功,端賴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羅景娟與劉正彬是否會在該衛教室有性交行為等非公開活動而定。其後雖竊錄成功2次,但距被告於102年3月22日安裝時,已逾2日或6日,安裝竊錄設備時間與竊錄成功之時間時間已有先後之別,且無重疊。矧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被害人是高雄榮總,安裝竊錄羅景娟與劉正彬在衛教室有性交行為等非公開活動妨害秘密罪之被害人為羅景娟與劉正彬,被害人亦有不同。迨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再度無故侵入高雄榮總取回竊錄設備之行為,又係在羅景娟與劉正彬於當日較早時間,在衛教室裸露身體而暴露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後,時間順序上亦非不可分割。更與被告取得竊錄內容之後,將竊錄之內容轉錄至光碟,製造前開竊錄內容之光碟片,並於102年6月3日持該光碟片向員警報案之犯罪時間,亦逾2月餘。是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被告所侵害之被害主體不同(高雄榮總、羅景娟與劉正彬);竊錄行為是否成功,係繫於羅景娟與劉正彬是否為性交行為等之非公開活動之不確定因素,非被告所得事先控制;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與妨害秘密犯罪行為之時間,有先後順序。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可認係二個以上之意思活動,成立數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即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
三、原審未察,就被告上開行為,未予細究被告是否成立數罪罰,逕認本件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與前案妨害秘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前案妨害秘密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就上開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該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