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友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3、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友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友廷(綽號「炮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利潤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 廖敏吉林世河黃信 乾(各次販賣之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嗣因警方據報查知黃友廷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其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年1月5日晚間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友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後一次販賣(即附表一編號9.)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55.6公克,驗前總淨重51.312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0.5845公克、驗餘總淨重50.7773公克)、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用以裝放供販賣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茶葉罐1個、方型鐵盒1個、牙得安盒1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用以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分裝夾鏈袋1包、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100元(其中9,1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及與本案無關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分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K盤1盒、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供其自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6.2公克,驗餘總淨重5.4318公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供其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A錠劑1顆(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248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廖敏吉、林世河、 黃信乾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友廷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之情形,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令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均同意做為證據,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證人廖敏吉、林世河、黃信乾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陳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4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1月8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下稱偵字第1523號卷)第253至254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01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10月28日至103年11月26日,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255至256頁)在卷可稽,屬依法所為之監聽,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33至34頁、第72至73頁、第216至217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2.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199至209頁、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39頁、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廖敏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23至28頁、第40至41頁);證人林世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43至47頁、第54至55頁);證人黃信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61至69頁、第80至81頁)均相符。而證人廖敏吉、林世河、黃信乾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二)此外,並有證人廖敏吉、林世河、黃信乾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29至30頁、第48至49頁、第70至71頁)、被告指認證人廖敏吉、林世河、黃信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210至211頁、第214至215頁、第219至2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同意書影本1張(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223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469號搜索票影本1張(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2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225至230頁)、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235至238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01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10月28日至103年11月26日,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255至256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4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1月8日,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253至254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敏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33至34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世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216至217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信乾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28日至103年11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72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信乾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73頁)、證人廖敏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30頁反面)、證人黃信乾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7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262至26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9.(其中9,1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所示之物可佐,益徵上揭證人廖敏吉、林世河、黃信乾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廖敏吉、林世河、黃信乾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依證人廖敏吉、林世河、黃信乾上揭證述有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等之通訊內容,足徵證人廖敏吉、林世河、黃信乾證述於附表一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據上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廖敏吉、林世河、黃信乾確分別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分別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廖敏吉、林世河、黃信乾則分別交付購買毒品對價予被告之事實。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與證人廖敏吉、林世河、黃信乾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廖敏吉、林世河、黃信乾均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有如前述,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時均坦認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為利潤,每兩可獲利約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200頁背面、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黃友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於警詢時供稱:伊只知道他自稱「 文宏 」,開一部TOYOTA吉普車,應該是銀色車身,他自稱是烏日區溪南那一邊的人,伊沒有辦法跟他聯絡,都是他主動來伊家裡找伊等語(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200頁);於偵訊時供稱:「文宏」都是直接到伊家敲門,他不會打電話給伊,伊也沒有他的電話,伊有看過他開TOYOTA的休旅車,但沒有看到車牌,「文宏」年約35歲,伊與「文宏」沒有共通的朋友等語(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244頁)。是被告並無供出可供辨別其毒品來源即綽號「文宏」男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次販毒之數量及金額,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情況(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197頁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部分:⑴按多次販賣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4068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或淡黃色結晶13包(總毛重55.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51.312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0.5845公克、驗餘總淨重50.7773公克,有該院104年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262至263頁)存卷可稽,係被告所有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尚未賣出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另用以包裹、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夾鏈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於附表一編號9.即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⑵查國內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
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故申請名義人經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與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購毒者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因該SIM卡及行動電話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UFIT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購毒者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因該SIM卡及行動電話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茶葉罐1個、方型鐵盒1個、
牙得安盒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裝放供販賣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分裝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各次販賣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該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K盤1盒
,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均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⑹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白色結晶及白色粉末3包(總毛重6.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5.4318公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綠色錠劑1顆,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驗餘淨重0.248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264頁),雖均屬違禁物,惟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上開毒品均係其購買後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否認與販賣有關,因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30,100元,被告於本院
送審訊問時供稱均係其所有,其中9,1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但已不記得是何時販賣予何人之所得,其餘21,000元係其向友人借款供作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因依被告所述並無從認定該9,100元款項係何次販賣毒品所得,而本案既已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所得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則就該9,100元款項部分,已包含在諭知沒收範圍內,自得就此部分先予執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除販賣毒品所得9,100元後之餘額21,000元,因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未扣案部分: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即證人廖敏吉、林世河、黃信乾,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合計15,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5,000元),揆之前揭說明,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且並得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其中9,100元部分範圍內,先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所│罪名及宣告刑│││││││得(新臺幣)││├──┼───┼──────┼──────┼──────────┼─────┼──────────┤│1.│廖敏吉│103年12月15│臺中市霧峰區│黃友廷於左揭時間,以│1,000元│黃友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間6時59│五福路62之3│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分、7時5分許│號前│號行動電話與廖敏吉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4.、5.所示之物均沒││││││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基安非他命事宜,約1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分鐘後,在左揭地點,││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由廖敏吉交付1,000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予黃友廷,黃友廷交付││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廖敏吉,而完││││││││成交易。│││├──┼───┼──────┼──────┼──────────┼─────┼──────────┤│2.│廖敏吉│103年12月16│臺中市霧峰區│黃友廷於左揭時間,以│1,000元│黃友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間10時41│五福路62之3│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分、10時47分│號前│號行動電話與廖敏吉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4.、5.所示之物均沒││││││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基安非他命事宜,約1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分鐘後,在左揭地點,││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由廖敏吉交付1,000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予黃友廷,黃友廷交付││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廖敏吉,而完││││││││成交易。│││├──┼───┼──────┼──────┼──────────┼─────┼──────────┤│3.│廖敏吉│104年1月2日│臺中市霧峰區│黃友廷於左揭時間,以│1,000元│黃友廷販賣第二級毒品││││中午12時21分│五福路62之3│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12時25分許│號前│號行動電話與廖敏吉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4.、5.所示之物均沒││││││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基安非他命事宜,約1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分鐘後,在左揭地點,││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由廖敏吉交付1,000元││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予黃友廷,黃友廷交付││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廖敏吉,而完││││││││成交易。│││├──┼───┼──────┼──────┼──────────┼─────┼──────────┤│4.│林世河│103年12月14│臺中市霧峰區│黃友廷於左揭時間,以│1,000元│黃友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間6時2分│五福路62之3│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6時16分、6│號前│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河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時24分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5.所示之物均沒││││││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由林世河交付1,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元予黃友廷,黃友廷交││產抵償之。││││││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世河,而││││││││完成交易。│││├──┼───┼──────┼──────┼──────────┼─────┼──────────┤│5.│林世河│103年12月19│臺中市霧峰區│黃友廷於左揭時間,以│1,000元│黃友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間6時15│五福路62之3│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分、6時30分│號前│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河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5.所示之物均沒││││││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由林世河交付1,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元予黃友廷,黃友廷交││產抵償之。││││││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世河,而││││││││完成交易。│││├──┼───┼──────┼──────┼──────────┼─────┼──────────┤│6.│林世河│103年12月30│臺中市霧峰區│黃友廷於左揭時間,以│1,000元│黃友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間7時40│五福路62之3│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分、7時42分│號前│號行動電話與林世河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5.所示之物均沒││││││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由林世河交付1,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元予黃友廷,黃友廷交││產抵償之。││││││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世河,而││││││││完成交易。│││├──┼───┼──────┼──────┼──────────┼─────┼──────────┤│7.│黃信乾│103年11月16│臺中市霧峰區│黃友廷於左揭時間,以│3,000元│黃友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間9時17│五福路62之3│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分、9時21分│號前│號行動電話與黃信乾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5.所示之物均沒││││││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左揭地點,由黃信乾交││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付3,000元予黃友廷,││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黃友廷交付甲基安非他││產抵償之。││││││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信乾,而完成交易。│││├──┼───┼──────┼──────┼──────────┼─────┼──────────┤│8.│黃信乾│103年12月21│臺中市霧峰區│黃友廷於左揭時間,以│3,000元│黃友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間6時54│五福路62之3│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分、8時43分│號前│號行動電話與黃信乾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時49分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5.所示之物均沒││││││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由黃信乾交付3,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元予黃友廷,黃友廷交││產抵償之。││││││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黃信乾,而││││││││完成交易。│││├──┼───┼──────┼──────┼──────────┼─────┼──────────┤│9.│黃信乾│104年1月2日│臺中市霧峰區│黃友廷於左揭時間,以│3,000元│黃友廷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8時59分│五福路62之3│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下午1時36│號前│號行動電話與黃信乾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分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基安非他命事宜,約5││如附表二編號2.、4.、││││││分鐘後,在左揭地點,││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由黃信乾交付3,000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友廷,黃友廷交付││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詳)予黃信乾,而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成交易。││之。│└──┴───┴──────┴──────┴──────────┴─────┴──────────┘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是否沒收│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1.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最後一次販賣│││13包(驗前總淨重51.3127│之│後所剩餘之物。│││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0││2.為透明結晶或淡黃色結晶,經送衛生福│││.5845公克、驗餘總淨重5││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0.7773公克,含包裝夾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袋13個)││養院104年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77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262│││││至263頁)。│├──┼───────────┼────┼──────────────────┤│2.│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被告所有供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6.、8.、│││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9.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M卡1張)││工具。│├──┼───────────┼────┼──────────────────┤│3.│UFIT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沒收│被告所有供聯絡附表一7.所載販賣毒品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工具。│││卡1張)│││├──┼───────────┼────┼──────────────────┤│4.│茶葉罐1個、方型鐵盒1個│沒收│被告所有裝放供販賣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牙得安盒1個││命所用之物。│├──┼───────────┼────┼──────────────────┤│5.│分裝夾鏈袋1包│沒收│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供販賣所用之物。│├──┼───────────┼────┼──────────────────┤│6.│玻璃球吸食器1組、k盤1│不沒收│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之│││盒││工具,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不沒收│1.為白色晶體及白色粉末,經送衛生福利│││毛重6.2公克,驗餘總淨││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重5.4318公克)││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264頁)。│││││2.供被告自己施用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8.│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不沒收│1.為綠色錠劑,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氧安非他命(MDA)1顆(毛││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重0.4公克,驗餘淨重0.2││安非他命(MDA)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487公克)││養院104年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78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523號卷第264│││││頁)。│││││2.供被告自己施用,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9.│現金30,100元│其中9,10│1.被告供稱其中9,1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0元屬販│,此部分應包含在諭知沒收範圍內,得││││賣毒品所│就此部分先予執行。││││得可先予│2.扣除販賣毒品所得9,100元後之餘額21,││││執行沒收│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