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求人即被告 劉穗隆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請求人即被告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劉穗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劉穗隆(下稱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至101年3月8日止,受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共計121日,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就請求人被上訴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5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2641號、101年度偵字第11326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104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又請求人於前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06年1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0年11月9日上午2時47分許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上午9時許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為由,當庭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以100年度偵聲字第780號裁定延長羈押。請求人至10
1年3月8日始因羈押期滿而釋放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9日訊問筆錄、逮捕通知(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81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19號、100年度偵聲字第780號卷宗可考。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請求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0年11月9日經逮捕時起至101年3月8日羈押期滿釋放止,受羈押日數共計121日,堪以認定。此外,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行,本院復查該案之偵查卷及審理卷宗內容,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羈押處分,係為確保被告到場、保全證
據、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再犯等目的,將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剝奪行動自由之對人強制處分,倘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之原因,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等公益考量,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而具有羈押之必要,即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自難謂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前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案請求人於偵訊及羈押調查庭時雖否認犯行,然其當時確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工程師兼工務課施工組組長,並為工務課長之職務代理人,承課長之命,負責主管或監督七區處所發包工程之履約管理業務及驗收結算付款等業務,而檢察官聲請羈押請求人時有提出相關之證人證述、廠商日記帳、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相佐,本院羈押調查庭亦依法通知請求人所選任之辯護人到場,且給予請求人及其辯護人一定之答辯或陳述機會,並於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請求人之羈押原因、必要後,依所得心證裁定羈押,則相關之公務人員於上開過程均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另請求人就檢察官起訴收賄之事實,始終均堅詞否認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已如前述,本院復查卷內事證,亦難認請求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㈢本院依職權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羈押」將人
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並考量請求人之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自70年起即任職於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本案羈押前已擔任主管職,但因本案羈押遭調離主管職,本案羈押前年薪約180萬元,有請求人提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請求人自陳因羈押造成家庭不和,羈押期間僅領3分之1薪資,羈押期滿釋放後,因調離主管職而無法領主管津貼,在職場上亦受歧視,並因此罹患憂鬱症,時常作惡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等一切情狀,堪信請求人確因遭受羈押之事,致其經濟、生活、家庭、健康狀況各方面均受不利影響,本院考量上情,認請求人請求依其受羈押日數,以最高額即5,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應屬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
100年11月9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共計121日,准予補償605,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