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騎車至屏東縣○○鎮○○路○○○○○號 羅翠樺 住處庭院,先對屋內之人咆哮及罵髒話,復對開門的羅翠樺恫稱:「妳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員警據報到場,陳俊元離開前復不滿羅翠樺向員警指著伊並表示:「就是他」等語,竟又承前揭恐嚇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作勢追撞羅翠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即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考)。亦即不得專以被害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必也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可論斷被告罪行。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羅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員 陳昭安 出具之偵查報告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恐嚇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羅翠樺,沒有恐嚇她,也沒有騎車衝撞她,我是要找她的小叔 郭國鑫 理論,因 郭某 傷害伊眼睛沒有賠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羅翠樺之住處庭院咆哮,經羅翠樺報警後,員警到達現場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到場錄影光碟屬實(原審卷㈡第39頁),然勘驗結果發現員警到達現場時,被告正騎機車進入告訴人庭院大門,被告直接騎往裡面停放在旁邊,並未看到有衝撞告訴人之情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昭安亦於原審證稱:我們到達時告訴人站在庭院曬衣架的左邊,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騎過去,告訴人看到被告沒有停,就開始往屋簷下移動,被告當時時速不會很快,大約10公里,當時只聽到告訴人說被告都來這邊亂,未聽到她說被告如何恐嚇她、如何衝撞她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40-41頁背面),查證人職司犯罪偵查,與被告並無恩怨,衡情自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年9月29日
上午5時50分左右,被告在我家大門口對我恐嚇並大聲咆哮辱罵三字經,下午1時30分許被告又到我家對我咆哮辱罵三字經,並要我小心一點,我就向警方報案。警方到達之前,被告已經騎車離開,警方到達後,我要告訴警方就是被告恐嚇我,被告就又騎車返回來要衝撞我,我馬上跳開沒有被撞倒云云(警卷第7-8頁、偵卷19-2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卻稱:當天早上5、6點被告載他媽媽來,他停下來對我咆哮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他在那邊一直罵,但大白天的我不怎麼害怕;下午他又來咆哮,我就打電話報警,警方來時,被告剛好騎車要出去,我就出去跟警方說「就是他」,他又折回來要衝撞我,我就趕快跑回屋子等語(原審卷㈡第23-25頁背面)。是關於被告對其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係於當天上午某時或下午1時30分許所為,陳述並非一致。此外,除告訴人上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率認被告有為前開恐嚇之犯行。參以被告係對郭國鑫不滿,與告訴人無涉,亦難認有何對之出言恫嚇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犯有本件恐嚇罪之程度。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至被害人住處口出三字經,以咆哮方式警告被害人要小心點,又在警方到場後,以機車作勢衝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不移。被害人復於原審中亦證稱:莫名其妙的人到我家咆哮,我家還有小孩子,伊當然會害怕等語。惟被告被訴本件恐嚇罪,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