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 許燕漳 訴訟代理人 許語玹 被告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呂富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及訴外人 許清輝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洪堀寮段秀水厝小段175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民國81年5月7日,鹿登字第3786號,權利人為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存續期間為自民國81年5月6日起至82年5月6日,清償日期為民國82年5月6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5月7日與木瓜牛奶經銷商 許仁傑 有業務往來,要求原告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1百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5月6日至82年5月6日,作為購買經銷木瓜牛奶之擔保,實際進貨時則開立支票支付,支票到期即兌付貨款。惟被告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於95年11月16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號解散。債權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從未催討欠款,應已清償兌付貨款。詎被告之貨款債權請求權即使不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而採一般債權15年時效規定,至遲於97年5月6日止,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則以:因清算資料有部分遺失,查無該抵押權資料,請鈞院依法辦理。
二、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共有人,於81年5月7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1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債務清償期為82年5月6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答辯狀僅辯稱現無資料證明確有系爭抵押權,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是經本院審酌前開證物,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約定自81年5月6日起至82年5月6日止,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約定為82年5月6日,故自該債權清償期屆至時,依15年之請求權時效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97年5月6日即罹於時效,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亦應於102年5月6日屆滿。本件被告未於102年5月6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復對原告無其他債權發生,則揆諸前揭規定,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